2024年6月9日发(作者:)

张锦华与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孟琼刘润荔赖生友

【审理法官】陈孟琼刘润荔赖生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锦华;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邓宇

【当事人】张锦华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邓宇

【当事人-个人】张锦华邓宇

【当事人-公司】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舒春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孙权重庆豪泰律

师事务所;柏洁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舒春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孙权重庆豪泰律师

事务所柏洁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宇晨舒春霞孙权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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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锦华;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邓宇

【被告】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录音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案外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录音证据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

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锦华与联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锦华与联隆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

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锦华举示的认购书原

件无联隆公司印章,且一式三份均由张锦华持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认购书第10条约定。2.

张锦华以房屋装修款名义向特硕公司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张锦华向联隆公司支

付的购房款,且张锦华支付的定金达10万元,远超认购书约定的定金6万元。在正式商品房

买卖合同签订前,张锦华就提前向特硕公司付款达34万余元,张锦华无视自身权利,超额付

款行为也与常理不符。对于上述疑点,张锦华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锦华与联隆

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给付房屋价款的事实,张锦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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