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

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

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农村信用社, 办法, 员工, 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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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

(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

(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

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

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询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四十四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帐的。

第四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四)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五)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帐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六)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七)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

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四)贪污利息、挪用储户存款的。

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白条顶库、假币抵库、票据抵库的;

(八)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

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一)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倭,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三)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往来资金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登记的;

(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六)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投资额超过批准额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四)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六十七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二)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三)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第十节 违反代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帐户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的;

(二)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账户的;

(三)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五)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

(二)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三)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第七十三条 未经授权开办债券交易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信用站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下站检查制度不落实的;

(二)对应设置的各种帐簿设置不全或登记不及时的;

(三)不按实际情况核定“两金”限额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手续费提取的;

(五)检查发现信用站存在白条顶库、单据抵库、公私款混放等问题之一的;

(六)检查发现,信用站存在现金、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未入库保管的;

(七) 因管理不到位,信用站长期不按规定报帐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下站检查超过半年的,或查站弄虚作假的;

(二)信用站长期超“两金”限额的;

(三)信用站帐务混乱的;

(四)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五)手续费提取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二)因检查监督不力,信用站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万元以上损失的。

第十二节 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文本存在损害信用社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违反有关合同签章规定的;

(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七十八条 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信用社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十四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

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规定的;

(三)将属于本系统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四)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帐务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六)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二)将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三)擅自在业务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四)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五)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信用社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信用社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第十五节 违反人事劳资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下列违反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联社及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理事会(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提名、任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理事会(党委会)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

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八)违反规定程序,聘任干部未报上级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十七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及人事部门立即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人事纪律,未经上级批准突破用人计划指标的,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为自己或他人晋升工资级别的,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限期纠改并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执行。

第八十八条 下列违反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理事会(党委会)酝酿、讨论提名、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造成他人精神和经济伤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它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对下级请示、报告的重要事实、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十一)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二)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三)逾期一个月报送案件的;

(十四)对已经立案或发现重大线索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5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或重大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三)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四)压案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员的。

第十七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稽核工作部署,未按时完成上级指定稽核任务的;

(二)违反稽核工作上挂一级管理规定,不对上级稽核部门负责,影响稽核工作垂直管理的;

(三)违反正常稽核工作程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稽核内容的;

(五)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账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后续稽核,影响监督整改效果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规定业务、时限范围内以及所抽取的样本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的;

(二)稽核中发现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提出移送意见的;

(三)稽核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对上报的稽核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查汇总,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稽核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查意见不明确,督办单位不落实,致使整改不到位的;

(六)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致使上报的稽核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阻挠、刁难稽核人员检查的;

(八)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

职处分:

(一)纵容、授意、指使、强迫稽核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三)稽核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稽核工作人员帮助被稽核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三)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四)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六)临柜人员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八)未设金库的营业网点,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帐薄和微机软盘 入箱取走或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九)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十)营业人员临时离柜,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柜加锁或让他人代管的;

(十一)营业期间将大宗现金、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等置于桌面 的;

(十二 )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入库保管的;

(十三 )运钞车取送款时,营业人员未按规定 的要求 接送款的;

(十四)营业期间 遇有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 造成损失 的。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领导批准,守库员擅自让其他员工替班的;

(二)守库员上岗后门窗不关或不加锁,报警、通讯、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

(三)遇有突发事件,未按防暴预案有效处置的;

(四)守库员酒后上岗的;

(五)守库期间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二)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的;

(三)守库期间利用监控设施看电视、录像的;

(四)在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进入守库室或库房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押运人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钢盔的;

(二)押运人员运钞任务完成后不及时返回单位办理枪支交接手续的;

(三)押运途中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五)运钞车司机未认真检查车辆,致使运钞途中发生故障的;

(六)押运期间遇有突发事件,未按防暴预案有效处置的。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押运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二)酒后执行押运任务或在押运途中饮酒的;

(三)擅自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运钞司机、出纳员、押运员泄露运钞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现钞数额的;

(五)将运钞车挪作他用,造成钞币运送不及时或发生被盗被抢

等案件、事故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领导安全责任制和各岗位、各部门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员工缺乏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的;对上级 下发 的有关 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 、通知、通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 ,贻误工作的;

(三)自卫器械、通讯器材、报警设备、运钞车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不完善、不达标或失修,存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不能督促员工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

(四)擅自使用临时工守库、押运、持枪、管枪或因安排不当形成一人守库、押运或无人守库、押运的;

(五)用人失察,或发现员工有问题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六)对经济民警队伍管理不严,治保、消防组织不建全,制度不完善,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检查不认真、不进行登记,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的;

(八)对基层防范工作中存在的违规问题隐瞒不报,该罚的不罚,该处分的不提出处分建议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枪支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对持(管)枪人员审查、把关不严的;

(三)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领用枪支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手续的; (二)执行任务后未及时将枪弹入库、入柜的; (三)枪弹未分存分管,枪柜钥匙未双人分管的; (四)枪支未擦拭干净,有锈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

开除处分:

(一)枪支保管不善造成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枪支走火致人受伤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

除处分:

(一)用枪不当致人死亡的;

(二)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的;

(三)私带枪支外出的;

(四)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五)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被盗、丢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十九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的;

(三)擅自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一百零七条 出卖档案牟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越权制发各级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

(二)印章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刻制印章或复制电子印章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系统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或违反规定维修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系统商业秘密的机器设备、信息载体的;

(二)非法获取、持有或者过失泄露本系统商业秘密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未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本系统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系统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节 违反后勤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定期检查、保养车辆,或损坏、丢失公务车辆所配工具,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延误工作用车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使用公务车辆或私自将公务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指使或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的;

(二)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三)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或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向服务对象索要财物或要求报销票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过失造成公务车辆丢失的;

(二)丢失房产原始档案的;

(三)在房改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施工造成住房安全隐患及发现上述行为未加制止的;

(五)擅自出租、出借信用社房产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玩忽职守造成单位房产流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造成用餐员工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信用社财产损坏、丢失的;

(二)在库房内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等危险物品的;

(三)库房物品账物不符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设备带故障运行的,或违规操作电器、机械、燃气等设备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事实真相或擅自进行处理的;

(六)擅自分发单位物资的;

(七)对调出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导致信用社资产流失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占用单位财产的;

(二)故意损坏信用社财产及其相关设施的。

第一百二十条 私自挪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批评教育无效造成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常迟到、早退或长期消极怠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申请辞职、办理工作调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不辞而别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信用社社会形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工作中使用服务禁语的,服务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但未作耐心解释,造成客户投诉或给信用社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私自在外兼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批评警告无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私自在其他金融单位或在与信用社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的,一经发现,立即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客户利益或故意刁难客户,损害信用社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利用职权、岗位索要礼品,参加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利用工作之便,接受下级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或其他单位车辆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执行上级决议、命令,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执行岗位轮换和交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所得利益一律无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的,所得利益一律取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因公出国出境期间,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走私、吸毒、贩毒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

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工作时间进行赌博活动、在办公或营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搬弄是非、传播小道消息、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经济案件、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不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有意包庇违规责任人员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三)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下级的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 分:

(一)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擅自对外签定借款合同或办理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等业务的;

(三)与客户串通恶意逃废信用社债务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利用经手、经管资金、财物之便,贪污信用社资金、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贪污数额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物占为个人使用,长期不予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二)单位列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用具,配备给个人使用,在岗位、部门变更或调离后不移交或拒不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信用社钱款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受贿数额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暗中收受回扣或好处费不入帐、不上缴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因职务因素接受的礼金、礼券、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折计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挪用数额应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将挪用资金借贷他人收受好处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信用社资金供本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借用金额超过3万元,借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借用信用社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在借用过程中经单位催告不能说明原因,继续拖欠不还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盗窃信用社财物或本系统员工私人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盗窃财物折价金额在500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盗窃信用社公私财物或为盗窃分子提供便利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购买伪造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者故意将伪造货币付给客户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三)参与非法集资的;

(四)参与诈骗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

(五)参与信用证、票据、保函、信用卡等诈骗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级稽核部门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据本办法作出罚款处理的决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建议后分别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一律移送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扣发相应的工资、考核性工资、津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的,认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理的,提出处罚意见后移送稽核部门处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级稽核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认为对违规责任人员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罚款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违规责任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市、县两级联社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

处罚。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的,报县(市)联社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稽核罚款通知单》,并告知申请复审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并按照规定的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报理事长批准。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还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县联社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各县(市)联社及所辖营业网点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记过(含)以下处分的报市联社备案;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要报市联社审查同意后再作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理、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时,应当向监察部门提交对违规责任人员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报告部

门重新调查或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或者通过执法监察发现的违规责任人员,在对违规事实调查核实后,认为依据本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派员配合调查。调查核实期间自监察部门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在调查核实期间,未经上级监察部门书面同意,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各级联社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各级联社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除名、辞退处理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出具书面报告,征求本级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联社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办理辞退、除名手续,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处理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级联社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经联社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以后,由人事部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联社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处理,应按人事管理权限,经联社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拒绝接受处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人他人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同级联社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一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处理的员工,如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复审、复核、调解、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违规行为,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但复审、复核程序尚未终结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如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或处理较轻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办法不能涵盖的,参照相关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后,《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规定》继续生效,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其他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