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
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
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
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
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
过24m和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
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嘹望塔、
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
不计人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的顶板面高出室室外地
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
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
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
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燃烧性能和耐
火极限(h) 等
级
构件名称
防火墙 非燃烧体 4.00 非燃烧体 4.00 非燃烧体 4.00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非燃烧体
4.00
难燃烧体
0.50
承重墙、楼
非燃烧体 3.00
梯间、电梯非燃烧体 2.50 非燃烧体 2.50
井的墙
墙
非承重外
墙、疏散走 难燃烧
非燃烧体 1.00 非燃烧体 1.00 非燃烧体 0.50
道两侧的隔体 0.25
墙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 0.75 非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支承多层的难燃烧体
非燃烧体 3.00 非燃烧体 2.50 非燃烧体 2.50
柱 0.50
柱
支承单层的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 2.00 非燃烧体 2.00 燃烧体
柱
梁 非燃烧体 2.00 非燃烧体 1.50 非燃烧体 1.00
楼板 非燃烧体 1.50 非燃烧体 1.00 非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 1.50 非燃烧体 0.50 燃烧体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 1.50 非燃烧体 1.00 非燃烧体 1.00 燃烧体
难燃烧体 0.15
吊顶(包括吊顶
非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5 燃烧体
搁栅)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规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
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
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
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
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
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
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
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屋,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屋。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3.1.1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 闪点至<28℃的液体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
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
或
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物,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60℃
的液体雾滴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60℃的液体 丙
2.可燃固体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 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
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烧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
用的各种生产
3.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
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
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
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
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
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
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
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
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20%。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乙
丁
戊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
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第
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m2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
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
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m2,丁类厂
房面积不超过1000m2,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表3.2.1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生产 最多允许
类别 层数
耐火等级
单层 多层 高层 下
厂房 厂房 厂房 室和半地
除生产必
须采
4000 一级 3000 — —
用多层者甲
3000 二级 2000 — —
外,宜采
用单层
不 限 5000 一级 4000 2000 —
6 4000 二级 3000 1500 —
不 限 不 限 6000 3000 500
不 限 8000 一级 4000 2000 500 丙
2 3000 二级 2000 — —
不 限 不 限 4000 1000 一、二级 不 限
4000 2000 — — 丁 三级 3
1000 — — — 四级 1
不 限 不 限 6000 1000 一、二级 不 限
5000 3000 — — 三级 3 戊
1500 — — — 四级 1
厂房的地
下室
乙
三级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
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
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
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
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咖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
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
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个时,最多允许层
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
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
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
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
防火墙隔开时,可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
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
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
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
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2.11条 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
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
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
火门。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
外)。
厂房的防火间距 表3.3.1
耐火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防火间距(m) 等级
耐火等级
二级 10 12 14
三 级 12 14 16
四 级 14 16 18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
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
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小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
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
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
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
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
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
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
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2条 一座形凵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
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
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m2),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
房室外附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
筑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
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
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
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
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
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
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
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
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
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
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
定。
第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
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20m;
厂外道路(路边) —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 —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 —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
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的防火间距表3.3.10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 (m) (t)
建筑物、堆场、储罐名称
民用
建筑
二级 15 20 25
三 级 20 25 30
四 级 25 30 35
5~10 >10~50 >50
耐
丙、
火
丁、戊
等
二级 12 15 20
类
级
三 级 15 20 25
厂房
四 级 20 25 30
及库
房
甲、乙类厂房 25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
25
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
甲、乙1、2、5、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
类库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
30
房 品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
5、6项物品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40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50
续表3.3.10
防火间距 变压器
总油量 (m) (t)
5~10 >10~50 >50
建筑物、堆场、储
罐名称
甲、乙类液体储罐
总储量 (m3)
丙类液体储罐
1~50 25
51~200 30
201~1000 40
1001~5000 50
5~250 25
251~1000 30
1001~5000 40
5001~25000 50
液化石油气储罐
<10 35
10~30 40
31~200 50
201~1000 60
1001~2500 70
2501~5000 80
≤1000 25
1001~10000 30
10001~50000 35
>50000 40
≤1000
1001~50000 湿式氧化储罐
>50000
25
30
35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
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
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
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
外总压降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
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汽车加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表3.3.11
名称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
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其他建筑(本一、二级 10
耐火等级
规范另规定三 级 12
防火间距
(m)
25
5
不限
不限
较大间距者四 级 14
除外)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道路(路边)
30
20
5
注:①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体总储量
不应超过60m3,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m3,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
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
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
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
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
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
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备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
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
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体积超过1000m3
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
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
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
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
应采限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
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
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
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
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
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
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一、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一、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
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
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
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
的规定。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表3.5.3
生产类别 耐火等级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高层厂房
甲 一、二级 30 25 — —
乙 一、二级 75 50 30 —
丙
一、二级 80 60 40 30
三 级 60 40 — —
一、二级 不 限 50 45
三 级 50 — — 丁
四 级 — — —
不 限
60
50
厂房的地下
室、半地下室
戊 三 级 75
一、二级 不 限
四 级 —
不 限 75 60
100 — —
60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
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
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
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表3.5.4
厂房层数 一、二层 三层 ≥四层
0.80 1.00 宽度指标(m/百人) 0.60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
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8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
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
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
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m2;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
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时,
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
过50m2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4.1.1
储存
物品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
类 别
1.闪点<28℃的液体
甲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
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
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疏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1.闪点≥60℃的液体
丙
2.可燃固体
丁 难燃烧物品
戊 非燃烧物品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
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要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表4.2.1
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
最 库房
多 地下 耐
允 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室半 火
许 地下 等
层 室 级
数
每座 防火 每座 防火 每座 防火
库房 墙间 库房 墙间 库房 墙间
1 180 60 — — — — —
1 750 250 — — — — —
2
储存物品类别
甲 1、2、 5、一、
3、4项 一级
6项 二级
1、3、 43 2000 500 900 300 — — —
项 1 500 250 — — — — —
一、
二级
三级
一、
二级
三级
一、
二级 1项
三级
一、不
二级 2项 限
三级 3
一、不
二级 限
三级 3
四级 1
一、不
二级 限
三级 3
四级 1
乙
2、5、 65 2800 700 1500 500 — — —
项 1 900 300 — — — — —
丙
5 4000 1000 2800 700 — — 150
1 1200 400 — — — — —
6000 1500 4800 1200 4000 1000 300
2100 700 1200 400 — — —
不限 3000 不限 1500 4800 1200 500
3000 1000 1500 500 — — — 丁
2100 700 — — — — —
不限 不限 不限 2000 6000 1500 1000
3000 1000 2100 700 — — — 戊
2100 700 — — — — —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
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
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⑥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
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
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
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
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
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
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
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
22
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2
面积不超过100m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
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
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
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0
第4.2.11条 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
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
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
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3.1
耐火等级
防火间距(m)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10 12 14
耐火等
级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
4.2.1第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③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
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
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第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
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
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
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3.4
储存物品类别 甲 类
防火间距
储量(t)
≤5 >5 ≤10 >10
建筑物名称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 40 25 30
其他建耐火等
筑 级
3、4项 1、2、5、6项
一、二级
三级 四15 20 25 20 25 30 12 15 20 15 20 25
级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
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少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
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
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地带。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
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防火间距 耐火等级
一个 (m)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名
称 (m)
3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甲、乙类液体 201~1000 12 15 20 25 15 20 25 30 20 25 30 40
1~50 51~200
1001~5000
丙类液体 12 15 20 25 15 20 25 30 20 25 30 40
5~250 251~
1000 1001~
5000 5001~
25000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
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0m。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
(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
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
减少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
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m的甲、乙类液体按5m的丙类液体
33
折算。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间 储罐形式 固定顶罐
液体类浮顶储卧式
别 罐 储罐
距
单罐容量(m)
3
≤1000 0.75D
甲、乙类 0.5D 0.4D 0.4D
>1000 0.6D 于
丙类 不论容量大小 0.4D 不限 不限 —
地上半地下地下
式 式 式
不小
0.8m
注:①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
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④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3
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⑥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
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⑦闪点超过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
3
为5m;小于1000m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3
第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
储罐名称 单罐最大储量(m) 一组最大储量(m)
甲、乙类液体 200 1000
丙类液体 500 3000
33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立式储罐不
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
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
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且闪点超过
3
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最大储罐容
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
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
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
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
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
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防火间距 项别
(m) 泵房
储罐名称
拱顶罐 15 20 15
甲、乙类液体
浮顶罐 15 15 15
丙类液体 10 12 10
铁路装卸鹤汽车装卸鹤
管 管
注:①总储量不超过1000m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的丙类
33
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
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
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
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10
防火间距 建筑物的
(m)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名称
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 14 16 18
丙类液体装卸管 10 12 14
第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5.1的规定。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
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
3
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
不应小于10m。
第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6.2条
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减少25%。
防火间距 总容积(m) (m)名称
3
≤1000
1001~10001~>
10000 50000 50000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民用建
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25 30 35 40
料堆场、甲类物品库房
其它 建耐火 等一、二级 三12 15 25 30
筑 级 级 四级 20 35
15 20 25 20 25 30
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3
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
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9.8×10Pa)的乘积计算。
24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积不超过20m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3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5.4的规定。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化储罐
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
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
3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m液氧折合800m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33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防火间距 总容积(m) (m)名称
3
≤1000 >50000
民用建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25 30 40
易燃材料堆场,甲类物品库房
其它 建耐火 等一、二级 三
筑 级 级 四级
10 12 14 12 14 16 14 16 18
1001~
50000
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
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
3
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9.8×10Pa)的乘积计算。
24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50m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3
第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的设置沥青距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
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
体防护墙。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
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表05.4.6.2
11~31~201~1001~2501~
30 200 1000 2500 5000
≤100 ≤400 ≤1000 ≤10 ≤50
60 70 80 40 50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5
总容积(m)防火间距 单罐
容积(m) (m)名称
3
3
≤10
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
储罐,甲类物品库房,易 30 35 45 55 65 75
燃材料堆场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
储罐
助燃气体储罐,或燃材料
堆场
其 耐
它 火 20 25 25 30 30 40 40 50
建 等 三级 30 40 50 60
筑 级
一、二级
25 30 35 45 55 65
20 25 30 40 50 60
12 18
15 20
20 25
四级
注:①容积超过1000m,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的罐区,与明火
33
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
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或总容积超过30m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
33
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
3
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
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
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
3
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m,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
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在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
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理室除外),
3
3
不应小于10m;超过10m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
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33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
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
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表4.7.2的规定。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防火间距 耐火等级(m) 一个堆名
称 场的总储量
500~
10000
10001~粮食筒仓、土圆
20000 (t) 仓
20001~
40000
10~5000
5001~席茓囤 15 20 20 25 25 30
20000
10~500
501~1000 棉、麻、毛、化纤、
1001~百货(t)
5000
10~5000
5001~
10000 15 20 25 20 25 30 25 30 40
10001~
20000
50~1000
1001~
10000 木材等可燃材料(m) 10 15 20 15 20 25 20 25 30
10001~
25000
100~5000
>5000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10 15 20 15 20 25 20 25 30
粮食
(t)
10 15 20 15 20 25 20 25 30
稻草、麦秸、芦苇等
易燃烧材料(t)
3
煤和焦炭 (t) 6 8 8 10 10 12
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
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
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
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
规范表05.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
10001~25000m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3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铁路、道路的防火间
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
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
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
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
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铁路、道路
厂内道路路
边 防火间距(m)
主要
15 10 液化石油气储罐 45 35 25
10 5 甲类物品库房 40 30 20
15 10 甲、乙类液体储罐 35 25 20
10 5 30 20 15
次
要
厂外铁厂外道
厂内铁路
路 线路 路
线中心线
中心线 边
名
称
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
堆场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25 20 15 10 5
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
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
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表5.1.1
防火分区间
耐火 最多允
等级 许层数
每层最大
允许建筑 最大允许
面积 长度 (m)
(m)
2
备 注
一、二第可以放宽
级 05.1.0.3 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
按本规范1.体育馆、剧院等长度和面积
条的规定 不应设在四层及四层以上
150 2500
1.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
不应设在三层及三层以上
2. 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三级 5层 100 1200
不应超过二层
3. 医院、疗养院不应超过三层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
幼儿园、医院等不应超过一层
四级 2层 60 600
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
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划的平面而有
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
设置时,增加面积可 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第5.1.2条 建筑物内如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
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超过本规范第5.1.1
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中庭,当房间、走道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设有可自动关闭的
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设有乙级防火门或防火
卷帘;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封闭屋盖
设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5.1.3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成面积不超过500m
2
的防火分区。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表5.2.1
防火间距(m)
耐火等级
一、二级 6 7 9
三级 7 8 10
四级 9 10 12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注:①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
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
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
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
于3.5m。
④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
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
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 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
超过4t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 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
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
超过2500m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2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第三节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但符合
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
2
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
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
1.40m。
二、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
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表5.3.1
耐火等每层最大建筑面积
级 (m)
2
500 一、二级 二、三层
层数 人 数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
100人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
50人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四级 二层 200
三级 二、三层 200
第5.3.2条 九层及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
梯。
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
2
宿舍,可设一个楼梯。
第5.3.3条 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
顶,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
第5.3.4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
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
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第5.3.5条 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
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注:设计时,规范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
近下限值;规范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值。
第5.3.6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
面积不超过50m,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2
地下室、半地下室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
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
室外的安全出口。人数不超过30人且面积不超过500m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2
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入口
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
并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5.3.7条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和超过五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
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底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第5.3.8条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通向公共走道的房间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
表05.5.3.8的要求。
安全疏散距离 表5.3.8
房门至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m)
名 称
位于两个外部出口或 楼梯间之位于袋形走道 两侧或尽端的
间的房间 房间
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三级 四级
托儿所、幼
儿园
医院、疗养
院
学 校 35 30 — 22 20 —
其他民用建
筑
一、二
级
20 25 20 — 15 —
35 30 — 20 15 —
40 35 25 22 20 15
注:①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
5.00m。
②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如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
按表5.3.8减少5.00m;如房间位于袋形走道或尽端时,应按表5.3.8减少2.00m。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时,可将对外出口设置
在离楼梯间不超过15m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不应超过表
5.3.8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
距离。
第5.3.9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
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m计算,但最小净宽度不应
小于1.0m,边走道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
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但前
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减半。
第5.3.10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内门和观
众厅外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5.3.10的规定计
算。
疏散宽度指标 表5.3.10
观众厅座位数(个) 宽度指标 (m/百
人) 耐火等级
疏散部位
门和走道 0.65 0.75 0.85 1.00
平坡地面 阶梯地
面
楼梯 0.75 1.00
≤2500 ≤1200
一、二级 三级
注: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第5.3.11条 体育馆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宽度,均应
按不小于表5.3.11的规定计算。
疏散宽度指标 表5.3.10
观众厅座位数(个) 5001~10001~
宽度指标 (m/百人)耐火等级疏散部
位
门和走道 0.32 0.37 0.43 0.50
平坡地面 阶梯地0.37
面 0.43
楼梯 0.43 0.37 0.50
10000 20000
一、二级 一、二级 一、二级
3000~5000
注:表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指标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
座位数档次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
第5.3.12条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室等民用建筑底层疏散外门、楼梯、走
道的各自总宽度,应通过计算确定,疏散宽度指标不应小于表5.3.12的规定。
第5.3.13条 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1m,不超过六层的单元式
住宅中一边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宽度可不小于1m。
第5.3.14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
宽度不应小于1.40m,紧靠门口1.40m内不应设置踏步。太平门应为推闩式外开
门。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00m。
楼梯门和走道的宽度指标 表5.3.12
宽度指标 耐火等级 (m/
百人) 层数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1.00
一、二层 三层 ≥四层 0.65 0.75 1.00 0.75 1.00 1.25 —
—
注:①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下层
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②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③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
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第四节 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 油浸电力变压
器室和商店规定
第5.4.1条 总蒸发量不超过6t、单台蒸发量不超过2t的锅炉,总额定容量
不超过1260kVA、单台额定容量不超过630kVA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以及充
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可贴邻民用建筑(除观众厅、教室等人员
密集的房间和病房外)布置,但必须采用防火墙隔开。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
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
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
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的隔墙,应设
防火墙。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靠外墙的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首层外
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
间墙。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多油开关、高压电容
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第5.4.2条 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
民用建筑内。
住宅建筑的底层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和耐
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商业服务网点的安全出口必须
与住宅部分隔开。
第六章 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6.0.1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
160m。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均应设置穿过
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第6.0.2条 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m;门垛之
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第6.0.3条 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
不宜超过80m。
第6.0.4条 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一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占地面积超
过3000m或一座乙、丙类库房的占地面积超过1500m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22
如有困难,可沿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
6m的平坦空地。
第6.0.5条 易燃、或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
体储罐区,应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一个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超过表6.0.5的规定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
周设置宽度不小于6m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
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 表6.0.5
甲、乙、
棉、 麻、 稻草、 液体石油 可燃气
堆场、储丙类液
3
毛、 化麦秸、 木材(m) 气储罐体储罐
罐 名称 体 储罐
纤(t) 芦苇(t) (m) (m)
33
3
(m)
总储量 1000 5000 5000 1500 500 30000
注:一个易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25000m或一个可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
2
40000
m时,宜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宜超过150m。
2
第6.0.6条 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超
过3000m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2
第6.0.7条 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
消防
车道。
第6.0.8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的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6.0.9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道路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时,
其净高不应小于4m。
第6.0.10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
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
小于15m×15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
路。
第6.0.1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并交,庆设备
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6.0.12条 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内不应设有铁路线。
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丙、丁、戊类厂房和库房时,其屋顶应采用非燃烧体结
构或其他有效防火措施。
第八章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1.1条 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
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
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体积不超过3000m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
过500人,且建筑物不超过二层的居住小区,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8.1.2条 消防给水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
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
第8.1.3条 室外消防给水可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
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
3
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
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m的麻
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 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
备水压的要求。
③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超过2.5m/s。
第二节 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
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
的规定。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表8.2.1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次)
1 ≤1.0 10
1 ≤2.5 15
2 ≤5.0 25
2 ≤10.0 35
2 ≤20.0 45
2 ≤30.0 55
2 ≤40.0 65
3 ≤50.0 75
3 ≤60.0 85
3 ≤70.0 90
人数(万人)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80.0 3 95
≤100.0 3 100
注: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
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2计算,其值与按本表
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
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表 表8.2.2-1
附有居
住区 人
数(万
人)
名称 基地面积 (ha) 内的火灾备注
同一时间
次数
≤1.5 1 建筑物(或堆场、储罐)
≤100
工厂 >1.5 工厂、居住区各一次 2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
计算
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
建筑物(或堆场、储罐)>100 不限 2
计算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
建筑物(或堆场、储罐)不限 不限 1
计算
仓库民用
建筑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
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
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
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8.2.2-2
一次灭火
用水量
建筑物
(l/s) 体积 ≤1500
耐火 (m)
3
等级 建筑
物名称及类别
1501~ 3001~ 5001~ 20001~ >
3000 5000 20000 50000 50000
甲、乙
10 10 15 15 20 20 25 25 35 40
厂房 丙 30 30 15
10 10 10 15 20
丁、戊
一 、
二 级 15 15 15 15 25 25 25 25 — 45
甲、乙
库房 丙 — 35 15
10 10 10 15 20
丁、戊
民用建筑 10 15 15 20 25 30
厂房 乙、丙 15 20 30 40 45 —
或
三级 丁、戊 10 10 15 20 25 35
库房
民用建筑 10 15 20 25 30 —
丁、戊类 厂
房或库房
民用建筑 10 15 20 25 — —
10 15 20 25 — —
四级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
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
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
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地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
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堆场、储罐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8.2.3
名称 总储量或总容量 消防用水量(l/s)
圆筒仓土圆
囤
粮食(t)
席茓囤 20 35 50
30~500 501~5000
5001~20000 20001~15 25 40 45
40000
30~500 501~5000
5001~20000
10~500 501~1000
1001~5000
50~500 501~5000
5001~10000 10001~20 35 50 60
20000
50~1000 1001~5000
5001~10000 10001~木材等可燃材料(m) 20 30 45 55
25000
100~5000 >5000 煤和焦炭(t) 15 20
501~10000 10001~
50000 >50000
≤10000 10001~50000
>50000
棉、麻、毛、化纤百货(t) 20 35 50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
料(t)
3
湿式 20 25 30
可燃气体储
罐或储罐区
(m)
3
干式 20 30 40
第8.2.4条 当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
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8.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
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
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
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
表8.2.5的规定。
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表8.2.5
设备类
型
储罐名称 供给范围 供给强度
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温罐) 罐周长 0.60(s·m)
着
火
罐
浮顶罐(包括保温罐) 罐周长 0.45(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s·m)
地下立式罐、半地下 和地下
卧式罐
非保温罐 0.35(s·m)
固定顶立式罐 罐周长的一半
相
邻
罐
保温罐 0.20(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s·m)
半地下、地下罐 0.10(s·m)
着
火
罐
相
邻
罐
立式罐 罐周长 0.50(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s·m)
立式罐 罐周长的一半 0.50(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s·m)
2
移 动
式 水
枪
无覆土的表面积 0.10(s·m)
2
2
无覆土罐表面积
的一半
2
2
固 定
式 设
备
2
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
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
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
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 l/s·m。当计算出来
2
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
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
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的储罐20m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
33
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s,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
面积计算;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
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定
水枪用水量 表8.2.7
总容积(m) <500 501~2500 >2500
3
单罐容积(m) ≤100 ≤400 >400
3
水枪用水量(l/s) 20 30 45
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②总容积<530m或单罐容积≤20m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
33
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体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0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
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
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
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8.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在建设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
15 l/s时,可布置成枝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
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三、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
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
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
如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 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五、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应按10~15 l/s计算;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1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的标
志。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
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 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
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
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
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
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
1h计算;
二、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
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m时,应分设成两个;
3
三、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但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
96h;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其取水口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
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
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若有防止辐射热的保护设施时,可减为4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高度不超过6m;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
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
第8.4.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厂房、库房、高度不超过24m的科研楼(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
品除外);
二、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俱乐部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
馆;
三、体积超过5000m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病房楼、
3
门诊楼、图书馆、书库等;
四、超过七层的单元式住宅,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
网点的单元式住宅;
五、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的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3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注: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
部位的特点确定设置或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8.4.2条 下列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戊类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除
外);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m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
3
过5000m的戊类厂房;
3
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超过
5000m的建筑物。
3
第五节 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8.5.1条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
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8.5.2条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
算决定,但不应小于表8.5.2的规定。
第8.5.3条 室内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火设备的用水量应按本规范第8.2.4
条规定执行 。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 表8.5.2
建筑物名称 最小
高度、层数、体积或栓 用用 水枪枪 最小
座位数 水 量数 量流量
消火同时使每支水
(l/s) (支) (l/s)
每根
竖 管
流量
(l/s)
高度≤24m、体积
≤10000m
3
高度≤24m、体积>
10000m
3
高度>24m至50m
高度>50m
高度≤24m、体积
≤10000m
3
科研楼、试验楼 10 15 2 3 5 5 10 10
高度≤24m、体积>
10000m
3
高度≤24m、体积
≤5000m
3
高度≤24m、体积>
5000m
3
高度>24m至50m
高度>50m
5001~25000m
3
车站、码头、
机场建筑物和 25001~50000 m 2 3 4 5 5 5
展览馆等
3
>50000 m
3
5001~10000m
3
商店、病房楼、 10 15 5 10
10001~25000 m 2 2 3 2.5 5 5
3
教学楼等 20 10
>25000 m
3
剧院、电影院、 801~1200个 10 15 2 3 4 6 5 5 5 5 10 10
10 15 10 10
20 15
5 10 5 10
1 2 6 8 5 5 5 5 库房
30 40 15 15
5 10 2.5 5 5 5 10
2 2 5 6 厂房
25 30 5 15 15
俱乐部、礼堂、 20 30 15 15
1201~5000个
体育馆等
5001~10000个
>10000个
住宅 7~9层 5 2 2.5 5
其他建筑 15 3 5 10
国家级文物保
护
单位的重点砖
木、
木结构的古建
筑
≥6层或体积
≥10000m
3
体积≤10000m
3
20 25 4 5 5 5 10 15
体积>10000m
3
注:①丁、戊类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 l/s,同时
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②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第8.5.4条 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应按现行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确定。
注:舞台上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与雨淋喷水灭火设备用水量可不按同时开启计
算,但应按其中用水量较大者确定。
第六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8.6.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15 l/s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
至少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
与室外管道连成环状。当环状管网的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
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①七至九层的单元住宅和不超过8户的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
为枝状,进水管可采用一条。
②进水管上设置的计量设备不应降低进水管的过水能力。
二、超过六层的塔式(采用双出口消火栓者除外)和通廊式住宅、超过五层或体积
超过10000m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如室内消防竖管为两条
3
或两条以上时,应至少每两根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直径应按最不利
点消火栓出水,并根据本规范表05.8.5.2规定的流量确定。
三、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100mm。
四、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设有消防管网的住宅及超过五层的
其他民用建筑,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合器15~40m内,应
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
接合器的流量按10~15 l/s计算。
五、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
火栓在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
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超过三条竖管时,可关闭两条。阀门应
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
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15%计算,洗刷用水量可
不计算在内。
七、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市政给水管道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时,室内消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市政管道取水。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如有困难,
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九、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库房的室内消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
上应设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
第8.6.2条 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且体积小于或等于5000m的库房,可采用1支水
3
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长度应由计算确定,一般不应小
于7m,但甲、乙类厂房、超过六层的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内,不
应小于10m;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内,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
用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柱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五、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为1.1m,其出水方
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角;
0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七、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甲、乙类厂房,
室内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
应超过50m。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的长度不应超过
25m;
八、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
消火栓;
九、高层工业建筑和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
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办公楼,以及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会堂,
其闷顶内安装有面灯部位的马道处,宜增设消防水喉设备。
第8.6.3条 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
水灭火设备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应符合下列
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
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 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
33
超过12m时,仍可采用12m;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 l/s,经计算水箱消防
储水量超过18m,仍可采用18m;
33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七节 灭火设备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
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m的木器厂房;
2
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的棉、毛、丝、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
2
占地面积超过600m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 m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
22
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
上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
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
储藏室、贵宾室;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宾室、器
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 m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 m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22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
房和无楼层服务员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8.7.2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
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 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100m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
2
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m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
2
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罐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m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500m的电影摄影棚;
22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8.7.4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
90MVA及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
电所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缺水或严寒地区应采取其他固定灭火装置);
注:①当设置在缺水或严寒地区时,应采用其他灭火系统;
②当设置在室(洞)内时,亦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二、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
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
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
信令转接点室;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
控制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
2
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
的不同防火分区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5A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
1211、1301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阵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的音像制品库房。
2
第8.7.6条 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系统;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汽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
第8.7.7条 建筑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消防水泵房
第8.8.1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
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
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量。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
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
第8.8.3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
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8.8.4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 l/s的工厂、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8.8.5条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
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
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8.8.6条 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1.1条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
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9.1.3条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
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
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
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 采 暖
第9.2.1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
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
至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
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二、生活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
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和粉尘时,
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4条 温度不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
持不小于5c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cm的距离
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5条 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
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9.3.1条 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
用防爆型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
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第9.3.2条 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
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除尘
与水接触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第9.3.3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
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第9.3.4条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生产厂房
之外的独立建筑内,且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但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的单独间内:
一、有连续清灰设备;
二、风量不超过15000m/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
3
过滤器。
第9.3.5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按现行的
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9.3.6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
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9.3.7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道宜分层设置,但进入生产厂房
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
统。
第9.3.8条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并
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第9.3.9条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
管道与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9.3.10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
平管段上。
注: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各层的每个防火分区,当其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
系独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区内的送、回风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
防火阀。
第9.3.11条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
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他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
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一般可采用72℃。
第9.3.12条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
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第9.3.13条 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或难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
后各80c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非燃
烧保温材料。
第9.3.14条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
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
用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注: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其排风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和车间隔墙。
第十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10.1.1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
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 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 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
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m2
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 l/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
用三级负荷供电。
第10.1.2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
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10.1.3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
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0.1.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
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
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
设在电缆井沟内。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1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
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
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1.2倍。位35kV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超
过2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不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第10.2.2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
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
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第10.2.3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10.2.4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
护措施。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
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10.2.5条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
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0.2.6条 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
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10.2.7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 lx。消防控制室,
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10.2.8条 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
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9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上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放在太平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
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20m。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第10.2.10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
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10.3.1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
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
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
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
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
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10.3.2条 分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
检漏报警装置。
第10.3.3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
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h的隔墙
和2h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10.3.4条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
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