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7日发(作者:)
2020年12月
第37卷 第6期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c. 2020Vol. 37 No. 6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
尹志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渝北 401120)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杂,诸措施之间缺乏必要衔接,导致实际运行效果并不明显。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设置经济制裁措施、资格限制措施与人身限制措施,通过体系化、多层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充分利用制度的补偿、引导、制裁功能,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对债务人不遵守执行机关指令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
【关键词】间接强制执行;权利实现;制裁
【中图分类号】D5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20)06-0067–07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是通过直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仍未能实现债权人权利时,执行机关通过给予债务人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自行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
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多,借鉴了两大法系绝大部分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明显带有德国债务人名簿与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的影子;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国逾期罚款、日本强制金制度也有一定的类似之处;限制出境则与美国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限制高消费以英国禁制令作为参照系。法律移植需要适宜的本土资源,并应考虑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现行诸多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次不明,层级不清,无法实现强制措施的递进与延续。有必要在对执行标的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执行标的和债务人的不同主观状态,建立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体系。
一、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及其问题
为全面解决“执行难”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
收稿日期:2020-04-20
作者简介:尹志勇(1976-),男,汉族,四川岳池人,博士在读。研究方向:民事执行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解决执行难的中国经验”(课题编号:ZGFYZXKT201801B);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课题编号20&ZD195)。
·感谢匿名审稿人对本文的建议,作者文责自负。
[1]务部门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努力,建立了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多种间接强制执行制度。
(一)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概况
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与多个专门性司法解释配合,构建了现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系统。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53条和第255条分别规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裁方式、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限制出境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民诉法解释》第505条、第506条和第507条分别规定了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罚款与拘留、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36条、第39条规定了限制出境与公布不履行信息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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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卷17号,2010年制订并于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条与第11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范围与法律后果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措施
迟延履行金
适用范围
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
7号,2013年制订并于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1条规定了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范围。通过表1可以清晰反映出现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与后果。
后果
——
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民诉法解释》第506、第507条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507条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条、第11条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41条
—— 《民诉法解释》第505条
《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1条
表1 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汇总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未履行给付义务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
罚款
拘留
限制高消费
罚款
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
违反财产报告规定
违反限制消费令
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
妨碍、抗拒执行
规避执行
违反财产报告规定
违反限制消费令
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
《失信名单规定》第1条
限制出境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
《执行程序解释》第36条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41条
拘留
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
违反财产报告规定
违反限制消费令
—— 《民诉法解释》第505条
《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1条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十章“强制措施”部分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公布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债务人名单、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并在第八章规定了作为经济制裁措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草案基本沿袭现行规则,未进行更系统的制度设计。
(二)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不清晰
在现行规范中,各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并未严格区分执行内容,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罚款与拘留适用范围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既未区分执行内容,
亦未限定适用条件。如依据该规定,所有未履行生效判决与裁定的行为均可直接适用罚款甚至拘留,无需其它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即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威慑执行债务人履行。此外,《限制高消费规定》适用范围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又区分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与非金钱给付义务,各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适用范围差异极大,并不利于各项措施之间的递进、衔接。
2.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缺乏衔接
现有规则中,仅《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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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志勇 民事间接接强制执行措施施体系化研究
69第111条处以以罚款与拘留留外,其余间接强制执行措措施均未对违反反相关规定科科加处罚,司法实务中笼统统以《民事诉讼讼法》第111条作为处罚依据,有悬空空其它制度功能能之嫌。
不同的执执行标的需采采用不同的执执行方法,当采采用直接执行不不能保障债权权人利益时,应根据不同执执行标的选择相相应的间接强强制执行措施施。为保障执行行债权人权利的的实现,维护护生效法律文文书的权威性,,各项间接强制制执行措施应应呈现递进关关系,并以限制制债务人人身自自由作为其最最终保障。
二、民事事间接强制执执行措施分类基础
针对不同同类型的执行行标的,应当选择与之相适适应的强制执行行方法,间接接强制执行亦应如此,故民民事间接强制执执行体系分类类应以执行标标的为基础。此此外,还应当考考虑债务人履履行的可能性,并对不同主主观状态的当事事人科处不同同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一)执执行标的类型型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行的目的是为为实现相应的的权利,透过生生效法律文书书不难发现,债权人主张实实现的权利无非非是获得财产产与要求债务务人为一定行行为或不为一定定行为,亦即即执行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执执行对象为债务务人财产或行行为,此即执执行标的。
原《最高高人民法院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2554条规定,强强制执行的标的的应当是财产产或者行为。20122年《民事事诉讼法》修订订时并未沿袭袭该规定,仅在第227条关关于执行异议的的规定及第2256条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提提及执行标的,,而未对执行行标的内涵进行行明确。另外外,从《民事诉讼讼法》第2522条规定看,行为可作为强强制执行标的。。目前理论界界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标的的包括财产与行行为两方面内内容[2]155、[3]112、[44]93。
财产执行行标的还可进进一步细分,根据财产的形形态可分为金钱钱债权执行与与非金钱债权权即物的交付付执行两种类型型。金钱债权权执行需要债务人以支付金金钱的方式履行行义务,至于于债务人金钱的来源形式未未做要求,可为为扣划存款、提取债务人收入、拍卖或或变卖动产与不不动产等方式式。如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内容为债务人交交付一定动产产或不动产的方式,此执行行机关强制债务务人履行前述述物的交付义义务即物的交交
付执行行①。按实体法法对物的分类类,物可分为为种类物与特定定物,在执行程程序中亦应区区分种类物交交付与特定物交交付两种情形,其中债务人人不履行交付付特定物义务情情形之下,应适适用相应间接接强制执行措措施,而债务人人不交付种类物情形之下,选择替代履履行足以实现债债权人权利。
行行为执行标的的还可进一步步细分,在传传统民法上,行行为可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与消极的不作作为,即行为执执行标的亦可区分为作为与与不作为。债债务人的作为义义务如赔礼道歉、排除妨碍碍、消除危险险和恢复原状等等。债务人前述述的作为义务务在多数情形形下由他人履行行亦可满足债权人权利要求求,此种作为为义务称为可替替代行为,当债债务人不履行行其义务时,执行机关可委委托他人代为为履行,并令令债务人承担担相应费用;另另有部分作为义务与债务人人人身关系密密切,需当事人人亲自完成方可实现债权人人权利,如债债务人当面向债债权人赔礼道道歉,此时即即不可由他人人代为履行,又又如债务人应根根据约定给债债权人创作山山水画与工艺品品等,此时也不宜由他人代代为创作,对对于这类不可替替代行为,如债债务人不履行行,则需适用用间接强制执行行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债务人的不不作为义务包括括债务人不得得作出某种特特定的行为以以及债务人对债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某种行为为不得加以妨妨碍,即所谓不不行为义务与容忍义务。
基于前述分析基,执行标的具具体类型如图1所示:
图1
执行标的具体体类型
后后文将根据上述执行标的特特点,具体分分析各自可适用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类类型化考量因因素
一一般认为,民民事间接强制制执行具有补补充性,即其应应于直接强制制与替代履行行未能实现债债权人权利时方方可适用。因因此,民事间间接强制执行行应谨慎为之,需斟酌执行行标的类型与与债务人主观观状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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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因素。
1. 执行标的类型。从前文对执行标的分类来看,部分执行标的无需债务人配合即可直接强制执行,如交付金钱、种类物和委托第三人履行可替代行为等。但对于交付特定物而言,如债务人拒不告知特定物之位置,则无法直接强制执行该物,需对债务人施加经济甚至人身自由压力,迫使其交付特定物以实现债权人权利;不可替代行为与不作为义务履行亦如此。故应根据执行标的类型确定可否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不需债务人配合之执行标的,不宜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2. 债务人履行可能性。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不能履行”与“不愿履行”两种情形。间接强制执行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债权人权利,对于已经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对债务人施加任何压力都无助于实现债权人权利,因而对不能履行的义务无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之必要,如拘留丧失创作能力之人亦无法迫使其创作画作。对于债务人有相应能力而不愿履行者,施以经济、人身压力,极有可能促使其为避免更多不利益而履行义务,达到实现债权人权利之目的。
3. 债务人主观状态。对于金钱债务、交付种类物义务和可替代作为义务,因无需债务人配合即可直接强制执行,故不宜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于债务人故意转移、藏匿财产使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或阻挠种类物交付等情形。其行为不仅妨碍债权人实现权利,亦对执行机关正常行使权力造成阻碍,有损法律威严。因此,可基于债务人之故意行为,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维护法律威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01条规定,债务人在代宣誓保证执行期日不到场或无理由拒绝进行代宣誓保证,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拘留,此即基于债务人主观状态而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三)比例原则在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比例原则作为解决国家公权力行使之“目的手段关系”的法律原则,已成为“公法的皇冠原则”,对国家立法形成、政策选择及行政决定产生重要影响[5]1。民事强制执行系国家公权力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必然产生国家公权力行使
与债务人私权利保护之间的对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更是如此。故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及实施过程中,应遵循比例原则之精神,实现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
现行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中,对比例原则关注尚有不足,各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对应的债务人行为之间缺乏均衡,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目的与手段之间极不相称。如《失信名单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以隐匿与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这种规避执行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当严重,可能导致债权人权利落空。在此情形下,如债务人所隐匿与转移的财产非为已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财产,则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予以罚款或拘留,相较于其它可予以罚款与拘留的行为,此类行为不能予以罚款与拘留实则难谓行为与惩罚相当。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在设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引入比例原则,以期针对债务人不同性质行为处以相适应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在强制执行中,如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对债务人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亦应遵循比例原则。执行机关决定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前,需考虑适用该措施能否实现执行目的,或有助于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压力促使执行达成目的,即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应符合比例原则之妥当性原则。如可供选择适用的间接措施有多种时,还需考虑各项措施对于债务人的损害大小,在均可达到执行目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对债务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使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原则。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可能有多种原因,各原因主观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权利侵害大小,执行机关耗费精力大小等因素均不相同,需综合评判各项因素,选择适当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体现比例原则之均衡原则。而在判断执行机关决定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比例原则时,应综合评判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要求,当执行机关所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明显超过所获利益时,可认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比例原则[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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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体类型
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定义、特点及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不难发现,间接强制执行给予债务人的强制来源于经济、人身的不利益。就人身不利益而言,可体现为对债务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也可体现为对债务人从事某种行为加以限制,或对债务人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施加负面的影响。按前述强制效果来源作为标准,可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分为经济制裁措施、资格限制措施和人身限制措施。
(一)经济制裁措施
经济制裁措施是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实施诸如罚款与增加给付金额等经济性惩罚,对债务人施加经济上的不利益,增加经济负担,迫使尽快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
1. 经济制裁措施的主要目标是补偿债权人损失。债权人自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应取得相应权利,如该权利为金钱,则基于货币具有的时间价值②,当债务人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时,债权人至少将丧失可能获得的货币时间价值,从而导致利益遭受损失。如该权利为获得一定的物或债务人提供的作为义务,债权人即可得到相应的占有与使用等利益,当债务人不交付物或履行作为义务时,债权人亦受相应损失。前述损失如不通过对债务人施加经济制裁获得补偿,则需另行主张权利,徒增讼累,并耗费司法资源。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科处相应经济制裁,可一次性解决权利实现问题。《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2条第4款规定的强制金,《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均体现经济制裁措施这一目标。我国立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亦具有此目标。
2. 经济制裁措施适用范围。现行经济制裁措施包括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和罚款,适用范围包括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与裁定、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违反财产报告规定和违反限制消费令,既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又有违反执行机关指令的行为,规定较为杂乱。如债务人未履行
财产交付义务,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时可主张相应经济制裁措施,即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如债务人未履行相应行为义务,可能并不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不宜实施经济制裁措施。如债务人不遵守执行机关指令,比如违反财产报告或限制消费令,则应给予罚款以示惩罚。亦即经济制裁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债务人未履行财产交付义务,并可对债务人部分不遵守执行机关指令的行为科处一定罚款。
3. 经济制裁措施的后续保障制度。经济制裁措施作为力度最弱的制裁手段,对债务人利益损害较小,不能保证对债务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因此,应在其不能发挥功效时采取进一步制裁,以保障经济制裁措施的效用。可根据债务人不遵守经济制裁措施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相应后续措施。对于未按照执行机关指令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因所侵害对象为债权人利益,危害性较少,可实施资格限制措施以示惩罚;对于不遵守执行机关相应指令的行为,如违反财产报告与限制消费令,其行为直接挑战执行机关权威性,社会危害后果较严重,必要时可实施人身自由限制,以实现间接强制执行的惩罚效果。
(二)资格限制措施
资格限制措施是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违背执行机关的命令时,执行机关通过公开资力与信誉状况等信息,使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相应资格或能力受到限制,从而施加负面影响,促使其履行义务以恢复相应资格或能力。随着社会经济技术发展,专业分工与合作成为趋势,因而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等资源日益重要,如因前述资格受限,将对债务人产生相当的不利益,故可将其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德国债务人名簿制度与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是该类制度的典范;英国则在法院登记中心对债务人拒绝支付的情形进行登录[7]90;美国可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发出限制出境令状并暂停其驾驶权及其他资格[8]213。
1. 资格限制措施的目标。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促使履行义务,方才施加经济与人身的压迫,以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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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第37卷免受不利益而而主动履行义义务。德国债务人名簿制度度的一项重要功功能即引导债债务人为实现现社会生活的的正常交往而及及时履行义务[9]196‘原告告人’得把他他带到私宅,给他带上足足枷或手铐………”的规定定。
1.. 人身限制措措施的目的。人人身限制措施施虽对债务人自自由产生影响,但根本目的的仍体现在促促使履行义务,而非单纯的的惩罚。亦即人人身限制措施施,“经由对债债务人身体之强制,促使债债务人履行义义务,以满足债债权人之债权”[12]1。英国18552年的一个判判例中,通过颁颁发禁制令,禁禁止被告在其其他戏院演唱,促使自愿履行行与原告的合同,从而实现现原告权利。2. 资格限制措施的适适用范围。当债务人承担不不可替代义务与与不作为义务务时,由于执行标的的特殊殊性,需由债务务人亲自履行行,此时难以通过其他可利利用的方式实现现债权人权利利,则通过相关资格限制措措施引导债务人人,选择自愿愿履行的方式,避免对自身身利益带来损害害。从比较法法视角观察,多个国家立法法对于债务人不不履行不可替替代行为与不不作为义务规规定相应资格限制措施。从从此类执行标标的自身特点点看,如无相应应间接强制执执行措施,则难以保障债权权人实现其权利利,故应优先先选择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措施[10]105。除通过过限制人身自自由迫使债务人人履行义务外,人身限制措措施也具有一一定程度的惩罚罚功能。民事强强制执行是国国家通过公权权力的行使,保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途径径,需要债务务人予以服从,当债务人不履履行确定义务务又不遵守执执行机关的指令令时,具有相应应的可归责性性,应当给予予惩罚以彰显国国家权力的威严,如英美法法系国家对于于藐视法庭项下下的拘禁。
2.. 人身限制措措施适用的范围。德国与我我国台湾省设立立了相关的人人身限制措施施,适用范围围可分两类:其其一为不履行确确定的义务,如我国台湾省省规定,对于显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不履履行者、明显显有逃匿之虞者者、供强制执行行之财产有隐隐匿或处分者者可予以管收,而德国规定不不履行不可替替代义务时可可予以强制拘留留;其二为不遵遵守执行机关关指令,如我我国台湾省规定定,对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时拒绝陈述、不报告或虚假假报告财产状况可予以管收收。德国规定定在代宣誓的保保证期日不到到场或无理由由拒绝进行代代宣誓保从间接证的债债务人,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拘留。个强制执执行措施体系化角度考虑,我国宜将人人身限制措施适适用于已采用用经济制裁措措施与资格限限制措施而仍不不履行义务的的债务人因通通过前述措施施仍不能迫使债债务人屈服,足足以说明债务务人主观并不不愿意履行,需需要给予相应惩惩罚。当然,人身限制措措施作为一种严严厉的惩罚手段,最终目的的是促使债务务人履行义务,不易轻率使用。
根据前述类型间接强制执行根行措施的分析析,可将其通过过图示说明如图2所示:
。除前前述不可替代代义务与不作为为义务外,对对于债务人科加加经济制裁措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可可继续执行资格格限制措施,以对其不遵守执行机关指指令的行为进行行惩罚。
3. 资格限制措施的后后续保障。资资格限制措施作作为对债务人的的引导机制,强制性并不突出,不足以以使债务人完全全屈服。当对对债务人实施资格限制措施施后仍不能促使使其履行义务务时,既不能满足债权人实实现权利的请求求,也对执行行机关的权力运运行造成妨碍碍,挑战其权威性性,应当予以以更严厉的惩罚。对其科处处必要的人身限限制即为资格格限制措施后续续保障措施。
(三)人人身限制措施施
人身限制制措施是当债债务人不履行行生效法律文文书所确定的义义务或违背执执行机关的命命令时,执行机机关强制到庭或或限制人身自自由,以迫使履行义务,实实现债权人权利利的强制执行行措施。对债务人人身强制制执行由来已久久,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三表“债债务法”第3条,即有“若条若‘债务人’仍未‘自动’’执行法庭判决决,且在受讯讯时无人代他解脱责任,则则
图2 民事间间接强制执行的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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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勇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
参考文献
73结语
全面解决“执行难”需要便捷与高效的执行措施作为保障,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威慑机制,应有相应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对现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整合,改变现行制度过于分散,无法形成合力的现状,通过体系化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构建,运用多层次强制方式,通过向债务人施加经济与人身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
注释
① 对于物的交付执行系财产执行或行为执行尚有一定争议,着眼于债权人权利而言,其所希望实现的目的为物的占有,债务人交付该物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须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与金钱债权执行并无二致,故本文将物的交付执行作为财产执行。
② 经济学理论认为,货币会因时间的变化而引起货币资金价值量的变化,该变量即为货币时间价值(Time
Value of Money),该理论由庸俗经济学家、奥地利学派庞巴维克于19世纪末所创导,参见黄汉江.货币时间价值导论[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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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Systematization of Civil Indirect Enforcement Measures
YIN Zhiyong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Yubei,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There are many kinds of civil indirect enforcement measures in China,but there is a lack of necessary links between the
various measures,resulting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effect is not obvious.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of implementation targets,economic
sanctions,qualification restrictions and personal restrictions should be set up. Through systematic and multi-level indirect enforcement
measures,the system’s compensation,guidance and sanctions functions should be fully utilized to encourage debtor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At the same time,the punitive measures are given to the debtor’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executive
organ.
Keywords:indirect enforcement,implement rights,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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