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发(作者:)
中央电视台个人微博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央电视台个人合理、规范使用微博,维护中央电视台国家媒体品牌形
象和价值追求,形成有序舆论氛围,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
于加强微博客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平台信息发布管理规定(暂行)》和《中
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试行)》,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管理细则所指个人,是指中央电视台全体台聘和企聘员工,包括播音员、主
持人、新闻评论员、编辑记者,以及《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平台信息发布管理规定(暂行)》
中所指机构中其他所有员工。
第三条 中央电视台鼓励微博的合理使用,依据《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平台信息发布管理
规定(暂行)》对个人微博使用实行备案管理、分级指导、有效监督。
第二章 微博使用特性与界定
第四条 微博是基于用户关系的互联网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兼具社会交往功
能与媒体属性,微博信息发布具有即时性、共享性、互动性的特点。中央电视台员工在使用
微博时,对以下方面应有充分意识:
(一)微博是一个公共平台,不论公开发布还是个人信息收藏、私信等操作,均不保证
信息的私密性,或信息传播的封闭性;
(二)微博是一个即时发布平台,个人对内容的发布、修改、删除均会受到公众关注,
并在微博平台留下操作记录;
(三)微博平台的各类使用行为均可能体现出,或被他人解读为带有个人的倾向性;
(四)不论是否使用真实身份注册、签名,通过阅读所发布的内容,浏览者均可能认知
发布者的中央电视台员工的身份;
(五)即使是言行的个人表达,或声明仅代表个人观点,了解发布者职业身份的浏览者
仍可能将所发布内容与中央电视台相关联;
(六)个人所表达的观点,在微博平台被评论、转述、引用的过程中,均存在被误解、
曲解、片面理解的可能。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个人微博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原创发布行为,指个人在微博上发布自己编写的文字、拍摄的图片、制作的音视
频、发起的话题、发送的私信等。
(二)转发发布行为,指个人在微博上用发布或转发功能发布的他人或其他机构所拥有
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此类行为也包括微博中发布的网页链接。
(三)评论、回复行为,指个人在微博上对他人或其他机构微博所发布内容的评论或对
私信、邀请的回复。
(四)其他发布行为,指使用微直播、微访谈、微投票等功能发布信息的行为。
(五)其他操作行为,包括添加或接受好友、关注、加入群、添加和使用微博应用等行
为。
第三章 管理及权责
第六条 根据《中央电视台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规定(暂行)》规定,总编室和台办公室
是个人微博的对应管理部门,台办公室负责统筹行政、技术、产业、经营等系统的个人微博
管理工作,总编室负责统筹节目宣传系统的个人微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纪检监察部门对个人微博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对违反本细则和相关台规台纪
的行为予以核查处理。
第八条 中央电视台各级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员工个人微博使用行为有管理、指导、监
督的责任,是个人发布对应级别工作信息的授权责任主体。
第九条 各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应当设立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联
络员负责协助本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负责人对个人微博使用行为进行管理指导,
敦促员工进行个人微博备案,与对应微博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工作对接,实现对相关舆情的及
时监测预警、上报、核实及协同应对,并根据本机构约定,定期向机构负责人汇报相关情况。
第四章 微博账户的开设、注册与备案
第十条 除特别约定个人,中央电视台员工可自行选择微博网站开设微博账户,无须审
批。
第十一条 通过所发布信息可使浏览者认知使用者的中央电视台员工身份的个人微博账
户,须进行登记备案。个人填写《中央电视台开通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个人)备案表》,
报本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由联络员报送至对应信
息发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个人注册微博账号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要求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
冒用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个人微博使用的名称可自愿选择,可使用真实姓名,或个性化签
名。
第十三条 个人可进行真实身份认证(加V),个人在微博身份真实性认证时,不得在认
证资料里对本人的单位、职业地位作评价;我台机构不得给非我台员工提供担保或提供身份
证明。
第十四条 个人微博在用户名(昵称)、注册标签、用户资料等处,不得使用“CCTV”、
“CNTV”、“中央电视台”、“央视”等我台品牌元素,不得使用我台各频道、栏目或特别节
目的相关名称、标识,不得透露个人在台内的具体岗位信息。
第十五条 个人在微博平台的自我介绍、用户资料的文字表述视同个人微博的发布内容,
应遵守下述个人信息发布规范。
第五章 个人信息发布规范
第十六条 个人在微博使用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台相关管理规定;应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遵守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准则,坚持实事求是的新闻职业精神;应积极维
护中央电视台公正、公信、客观、权威的品牌形象,传播我台品牌的核心价值、维护中央电
视台作为国家媒体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七条 个人微博发布私人信息,若未作特别规定,中央电视台不进行事前内容审核。
第十八条 微博是一个即时信息发布平台,个人应确保对自己的微博使用行为具有清醒
的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审慎发布每一条内容,准确表达信息,并对内容发布后的传播情况
持续关注。
第十九条 个人微博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任何与工作相关的信息,也不得评论、转发非
官方机构发布的我台工作相关信息,不得发布党务政务信息及案件侦查调查、庭审判决、灾
情疫情、统计数据、食品产品安全、环保测评等应由政府官方发布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条 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在国内拥有最广泛的受众群体,与各级部门、机
构有广泛的沟通与协作,个人针对任何事件和事件主体在微博发表评论,都应持审慎操作、
周全考虑,防止情绪化、非理性、无依据言论,不能产生任何负面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个人微博不得含有任何人身攻击、侵犯隐私、泄露机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个人若无法把握所发布信息对中央电视台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及时与上级
主管沟通,否则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确保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对把握不准的内容有核实求证之后再作
发布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人转发他人或其它机构微博信息时,应仔细考虑该操作可能带来的相关
反应及倾向性解读,对原信息做个人编辑应审慎操作,无此把握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个人引用新闻链接时,应确信对所引用链接进行了充分阅读和理解,并充
分考虑浏览者对引用行为的倾向性解读。
第二十六条 个人发布微博信息应当注意对他人原创权益的保护,转发信息时应当使用
转发、共享、链接等能够被识别为他人言论或作品的功能,或明确标识信息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个人在微博平台关注好友、加入微博群、参与微调查等,应确信对所关注对
象、所加入的微博群及所参与调查的背景及倾向性有充分了解,并考虑浏览者对个人相关行
为的倾向性解读。
第二十八条 个人应确保微博登录密码的安全性,将个人微博账户交与他人托管时应慎
重。在我台备案的个人账户中所发布的信息,均视同本人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微博平台遭受攻击、谩骂、诽谤或其他侵权行为时,应避免过激反
应,可及时向微博所在网站投诉,并视情况向所属机构的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报告,由联络
员协调应对。
第三十条 个人微博未经授权不得回复其他个人或机构针对我台的言论,可将所发现信
息及时上报,并积极关注、传播我台对应机构的官方回复内容。
第三十一条 当个人在微博网站上被冒名、或微博账户被盗用时,应及时向微博所在网
站投诉,做出个人身份说明,并报所属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备案。
第六章 工作信息发布授权
第三十二条 个人微博不得发布与我台节目内容及工作内容相关联的信息,如需发布,
应在相关领导或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进行,应确保在CNTV微博平台首发,应遵守中央电视
台节目宣传管理及版权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个人在微博上不得发布中央电视台任何相关内部信息,因工作或存在特殊情况需
要发布的,须经上级主管领导授权。
(二)未经授权,个人不得于节目播出前在微博上发布相关活动或报道事件的相关信息,
节目播出后个人微博所发布信息应与节目口径一致。
(三)大型特别报道活动,个人微博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活动报道的相关规定。
(四)个人可配合节目播出,对相关节目进行宣传推介,但未经授权,不得发布涉及未
播出节目的内容。
(五)个人不得通过微博发布工作相关的意见或建议,应按相关规定通过内部正常渠道
反映。
(六)个人在微博上不得发布对同事、领导、机构不满等信息,避免受众对中央电视台
机构或个人产生负面印象。
(七)个人发布节目制作中未使用的素材、后台花絮等因工作原因获取的视频资源,须
取得上级主管领导及版权管理部门授权,并唯一上载至CNTV平台。
第三十三条 发布栏目相关信息的授权主体是该栏目制片人,发布频道相关信息的授权
主体是该频道中心级领导或指定部门领导;日常的频道或栏目信息发布可报相关领导定期授
权。
第三十四条 因工作原因在节目播出过程中需涉及个人微博信息的,须事先报所属部门
领导批准,遵守节目宣传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我台员工在微群里发布个人信息或工作信息时均需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对
以我台机构或团队的名义发起微群的管理,参照《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平台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暂行)》中对机构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微群管理员负有管理责任,有监督微群参与者按
上述规定进行信息发布的责任,并设置加入微群的资格审定流程,不得引入非我台员工进入
该群。
第七章 播音员、主持人微博信息发布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是我台对外形象的代表,是我台重要的品牌资
源,其言行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播音员、主持人的微博发布应切实维护中央电视台的
国家媒体形象,维护个人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严格遵守《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平
台信息发布管理规定(暂行)》和本细则有关个人信息发布的相关要求,慎用自身的影响力。
第三十七条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已注册的所有微博账户,均应在对应微博管理部
门备案。新开设微博账户须按规定报批申请。
第三十八条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所发布的微博信息,均须通过CNTV微博平台首
发。播音员、主持人可将其他微博平台帐号与CNTV帐号进行捆绑,实现在其他微博平台的
关联发布。
第三十九条 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微博上传的个人视频和图片,应以CNTV为原
始存放平台。
第四十条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以个人微博名义参与非我台组织的网络活动(如微
直播、微访谈等),或宣传报道活动,须根据《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参加社会活动管
理办法》,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中央电视台各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
员负责对本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特约评论员的微博备案工作。各频道(中心、
对应级别其他机构)应参照本管理细则第五章、第六章的条款,对特约评论员的微博发布行
为进行约定。
第八章 微博账户的关闭和更改
第四十二条 个人关闭、注销微博时应及时到各频道(中心、对应级别其他机构)互联
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处备案,由其报告对应信息发布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个人账户失效或废弃时,如网站不提供注销服务,应在自己微博的显著位
置声明作废。
第四十四条 个人更改账户显示名称时须再次备案。
第九章 危机应对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危机,是指由于个人微博信息发布等行为不当,以及个人微博
被冒名、盗用、攻击所产生的不利于我台整体品牌形象建设、有损于国家级媒体从业人员形
象的负面舆情。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使用微博过程中,如发现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负面舆情(含经由本人微
博引发的负面舆情),个人不独立应对,应及时上报所属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管理联络员。
联络员在核实情况后,应在第一时间将相关信息报告本机构主管领导,并向对应微博信息发
布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七条 我台对应微博信息发布管理部门负责危机舆情协调处理。应及时做出舆情
预警、舆情研判、制定应对策略、上报执行方案,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应对,实时跟踪舆情动
态。
第四十八条 涉及危机舆情的相关机构,是危机应对的执行主体,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
的调查,认真核实上报相关情况,并密切关注当事个人的状态,配合对应微博信息发布管理
部门的应对要求,指导个人、统筹本机构资源积极做好危机应对工作,并向对应微博信息发
布管理部门及时反馈应对执行进展。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要求的个人微博使用行为属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个人在开设、注册、更改、关闭、注销微博账户时,未按细则登记备案的,
对应信息发布管理部门将通知个人或其所在单位、部门予以提示并纠正。如拒不改正或屡次
违规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个人在微博使用过程中,因不当言论或行为,导致我台整体形象、声誉、
公信力受到不良影响,或导致频道、栏目品牌遭受负面影响的,由中央电视台分党组认定负
面影响等级,由台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本细则进行处罚。
(一)一般性负面影响:引起了负面舆情,但范围较小,程度较轻。处理措施:给予组
织处理;
(二)扩散性负面影响:对我台品牌产生负面影响,在网络上传播范围较广,触发我台
舆情干预机制。处理措施:给予组织处理或警告、记过处分;
(三)恶劣性负面影响:对我台品牌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影响范围由网络扩散至传统媒
体,触发我台危机干预机制。处理措施: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重复性负面影响:屡次出现扩散性负面影响或恶劣性负面影响。处理措施:给予
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在微博使用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有关我台工作信息的个人,情
节较轻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如对我台品牌造成负
面影响,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细则,授权他人发布本条第一款所述信息的个人,按照台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
理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在微博使用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
组织处理或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在微博使用过程中,擅自以个人微博名义参与
非我台组织的网络活动或宣传报道活动的,按《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参加社会活动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我台品牌造成负面影响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有关条款进
行相应处罚。
中央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因违反本细则受到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暂停播音
主持岗位并扣发服化费,取消其参选我台“双十佳主持人”资格及《中国广播电视播音主持
作品奖暨“金话筒奖”》选送资格;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可同时取消其上岗资
格,并报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予以行业通报。
第五十五条 个人在使用微博过程中,如屡次出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在相应违规处罚
条款基础上,给予从重处理。
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个人,根据台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经济处罚。
个人在使用微博过程中,如违反《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或其他相关台规
台纪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按照该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五十六条 个人因非授权的微博行为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均由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但个人应第一时间通知本部门主管,并上报台相关部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总编室负责本管理细则的最终解释工作,有向相关管理个人解释相关细则
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各级部门可根据本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对应信息发布管理
部门备案。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