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4日发(作者:)
作品编号:DG13485281
创作者: 玫霸*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公
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器的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械、武器和
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警械、武器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械、
武器。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200平米,地(市)级公安机
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
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柜、弹药柜,
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级公安机关按
标准配备的警械、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
耗。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警械、武器应当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弹药柜,
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盗报警装置、
避雷设施、防爆灯具。库(室)门必须安装明、暗双锁,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第六条 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领
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专门库
(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实行双人双
锁管理制度。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
第九条 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枪支、弹药;
(二)申领和临时使用警械、枪支、弹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
(三)临时使用的警械、枪支、弹药,用毕应当立即收回,并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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