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7日发(作者:)

黑龙江省煤矿瓦斯治理标准

2010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黑安发〔2010〕2号”文件《关

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瓦斯治理标准的通知》,印发了《黑龙江省煤矿瓦斯治理标准》,现将全文登载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全面加强全省煤矿瓦斯

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煤矿通风安全质量升级,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

势的根本好转,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井工煤矿(以下简称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按照黑龙江省煤炭生

产安全管理局核准的等级执行。

本标准中国有重点煤矿是指龙煤公司、沈煤鸡西盛隆公司、中煤龙化公司所属煤矿,以下简称国有

重点煤矿。

第一条 各类煤矿必须实行机械通风。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具备反风功能;主

备扇能力(型号)相同,矿井系统反风设施、消音装置和防爆门齐全可靠,灵敏达标。在用主扇必须在特性

曲线安全可靠合理稳定范围内运行。

第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正规、合理、稳定、可靠。矿井必须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区

必须分区独立通风,采煤工作面必须全风压通风,不允许自然通风、扩散通风或采空区回风。采区进、

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

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

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采掘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必须满足治

理瓦斯的需要,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和采用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进、回风均不得经过采空区。

第三条 采区通风系统调整必须编制通风安全措施。应遵循分级审批和执行的原则,改变全矿井通

风系统时,国有重点煤矿由矿总工程师进行审批,地方煤矿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县级或以上行管部门总工

程师审批;巷道贯通必须编制严格的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现场指挥。贯通瓦斯不明巷道时,应由矿山救

护队实施,并预先制定专项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每一矿井每三年进行一次通风阻力测定,每年至少进行

一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重大变化时应进行一次矿井反风演习,反风要求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

的风流方向,反风后的风量不低于正常风量的40%。

第四条 矿井主要或备用通风机必须同时满足井下用风需要,保证井下各用风点的风量充足,风质、

风速符合规定。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用风需要时,必须进行系统改造和设备更新,否则,必须按实际供风

量重新核定矿井采掘队组和产量,严禁超能力生产;井下采掘工作面、硐室配风必须满足稀释瓦斯、二氧

化碳、爆破后有害气体,作业地点气温、风速和作业人员耗氧等规定;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

业前,要准确预测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矿井有效风量率要达

到87%以上。

第五条 矿井通风设施必须齐全达标,杜绝设施拖欠。通风设施的设置必须合理可靠,质量符合要求。

不能用临时通风设施代替永久设施,最大限度的减少采区内通风设施数量。

第六条 掘进通风必须编制局部通风设计,明确局部通风机、导风筒选型和掘进工作面配风量。局

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

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采用“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主、备风机自动切换;严禁使用3台以上

(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严禁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掘进工作面

供风;局部通风机要保持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停开,并有专人负责,实行挂牌管理;井下安装使用局部

通风机要上齐防护罩、消音器、过渡节和末端专用抗炮崩风筒。

第七条 井下消灭不通风的独头盲巷。掘进巷道施工中途不得停工,一次掘送到位置,如确需停工,

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制定停工通风安全措施;井下所有掘进工作面必须备有栅栏,临时停工的地

点不得停风。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第100

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之内封闭完毕;禁止在停风或瓦斯超限区域内作业。

第八条 各类煤矿必须建立健全通风管理制度。龙煤集团各分公司、沈煤鸡西盛隆公司、中煤龙化

公司及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矿每月进行通风系统审查和“一通三防”隐患排查,并形成

审查存档资料。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挂牌督办。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

图中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通风系统图必须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开采的矿

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矿井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九条 各类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包括光学瓦斯检测仪、便携式瓦检

仪、一氧化碳、温度、氧气检测仪、高中低速风表、沼气氧气两用便携仪、红外线远距离测温仪和全尘、

呼吸性粉尘测定仪等),通风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由国家授权的通风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瓦斯鉴定、日常检查和“一炮三检”制度。矿井每年要在气

温最高月份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确定为重点瓦斯工作面,要制定专项措施并建立档案进行严格监管。掘进工作面瓦

斯绝对涌出量达0.4 m3/min、炮后瓦斯浓度达1.5%;采煤工作面瓦斯绝对涌出量达2.5 m3/min、上隅角

瓦斯浓度达1%,机组割煤回风侧10米内瓦斯浓度达1%。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或有瓦斯喷出的区域必须按高瓦斯矿井规定管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它巷道内不允许存在体积大于0.5 m3、瓦斯浓度达到2%的局部瓦斯积聚超限现象。

第十一条 配足配齐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喷出区、低瓦斯矿井高

瓦斯区域、重点瓦斯工作面、全煤上山工作面要配齐专职瓦检员。三八制作业的专职瓦检员,要按采掘

工作面个数1:3.5比例配备,四六制作业的按采掘工作面个数1:4.5比例配备;高瓦斯、煤(岩)与瓦

斯突出矿井巡检瓦检员备用系数不低于1.3。低瓦斯矿井瓦检员按分区瓦检点任务量配齐、配全,每个瓦

检员承担的瓦检任务不得超过两个采掘工作面,矿井瓦检员备用系数要达到1.25—1.3。

瓦检员必须按巡回检查图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认真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结果、时间分别填写

在井下记录牌版和手册上,做到井下记录卡、瓦斯手册、瓦斯台帐三对口。

井下瓦斯检查点的设置:采掘工作面进风巷、工作面、隅角、回风巷、回风流中电气设备、巷道高

顶及空穴处、瓦斯涌出异常地点、密闭前、瓦斯抽放钻场、抽放泵站、移动抽放泵排放口下风侧栅栏处、

尾排巷道距风道汇合口10-15米、局部通风机处;分区风道、总排风道、测风站;机电硐室、井下水仓、

火药库、检修硐室、消防材料库等。

第十二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

管理:㈠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㈡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㈢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

过0.74MPa的。

突出矿井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年度、季、月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坚持

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对突出

煤层和突出危险区域实施防突措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

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否则严禁组织采掘作业。突出矿井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编

制防突专项内容。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严禁使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和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第十三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成立防突专业队伍,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防治突

出的管理、技术指导和新技术推广工作。编制年度防治突出计划、制定防治突出措施,检查防治突出措

施执行情况,掌握突出动态,填写突出记录卡片。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绘制瓦斯地质

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

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煤(岩)

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

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㈠1个采煤工作面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 m3/min。

㈡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⒈大于或等于40m3/min;

⒉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⒊年产量0.6-1.0Mt 的矿井,大于25m3/min;

⒋年产量0.4-0.6Mt 的矿井,大于20m3/min;

⒌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 的矿井,大于15m3/min;

㈢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㈣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第十五条 产量较大,多煤层开采的矿井,要坚持地面与井下抽采相结合,临近层与本煤层抽采相

结合,采前抽采与边采边抽、采空区抽采相结合。积极采用大流量抽放泵、大直径抽放管路、密集钻孔、

大直径钻孔、水平长距离钻孔、巷道等工艺,强化抽采措施。水平接续、采区衔接都要保证瓦斯预抽时

间和整个抽采作业过程的安全技术要求。突出层的预抽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要以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要求为前提。针对煤层瓦斯赋存条件,采用抽采

达标的先进技术、钻孔封孔设备和最佳工艺参数,建立抽采效果考核标准和导向激励机制;煤层经抽采

瓦斯后,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吸瓦斯含量和回风流瓦斯浓度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

标》(AQ1026-2006)的要求;所有突出矿井必须实施区域预抽,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经

预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规定要求。

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 m3/min的抽采率要达到30%以上。

第十七条 矿井应制定年度瓦斯治理工程规划。建立或改变瓦斯抽放系统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安全

措施,报县(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分公司)审批,并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准。

瓦斯抽采要建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负责打钻、管路和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以及瓦斯抽放系统日常维

修保养工作。建立抽放钻孔施工、封孔器封孔验收、抽放管泵安装工程验收、维护、检查及质量验收等

管理制度。及时填绘并存档保存矿井(或采区)瓦斯抽放平面图、瓦斯抽放泵站平面布置图、抽放钻场

及钻孔布置图、抽放泵站供电系统图。

第十八条 全省各类矿井必须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监测灵敏稳定。

监测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要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达不到

规范要求的限期更新或者升级改造。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

联设备。

第十九条 矿井新装备的监测系统必须是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制

造并取得新的煤矿安全标志的系统,接入系统的传感器稳定性大于15天,传感器调校期应为10天(未

经改造的传感器必须每隔7天调校一次)。在用甲烷传感器应在井下用标准气样定期调校,确保数据准确。

调校的同时应测试瓦斯断电闭锁功能和数据跟踪误差。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与区(县)、市、省相关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网。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下述功能:①实现对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风速、

风压、温度的连续监测;②对井下在用局扇、在用风门开关连续监视监控;③对井下在用采煤机、掘进

机等机电运输设备实现瓦斯超限自动断电,并地面监控报警。④对抽放系统参数实现连续监测。

甲烷、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一氧化碳、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的安装数量、地点

和位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完好率达到100%。突出煤层和重点瓦斯工作面要安设高浓度

瓦斯传感器。中心站要装备2套主机,1套使用、1套备用,确保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主要进风巷中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

自然发火矿井开采自然发火煤层要安设束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瓦斯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值宿制度健全。执行24小时值班值宿,对瓦斯涌出异常超限、

抽放泵站瓦斯泄漏、抽放系统参数异常、风机停运、风门打开等重大隐患实施监控,发现隐患问题必须

立即报告煤矿企业法人和有关部门,及早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矿井必须不断优化生产布局,合理安排队组,坚持正规生产。矿井和采区设计要

依据瓦斯预测资料,根据煤层赋存和瓦斯涌出变化,优化巷道布置,简化生产系统,实现集中生产。高

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安排1个采煤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先进的采煤方法,淘汰落后和非正规采煤工艺。优先采用后退壁式

采煤方法,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全风压通风、瓦斯抽采、排水、

防尘防火和监测系统后,方可回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自然发火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

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放顶煤回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规定,并且

瓦斯抽采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瓦斯抽采指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先进的控顶支护技术,强化放顶和人工切顶安全管理。推广应用单

体液压支柱和综采支架,增强工作面支护和切顶强度,淘汰落后的木支护和性能不可靠的金属摩擦支柱。

防止因采煤工作面支护强度不够和人工切顶措施不力,顶板突然垮落造成瓦斯大量涌出引发事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先进的“一通三防”技术。推广应用局部通风三专两闭锁、双风机

(主备扇、双局扇)自动转换、光电自动风门、光电自动喷雾洒水、煤层注水、放炮风水自动喷雾技术、

均压通风、防火剂防火等实用新技术。

第二十七条 生产矿井必须准确掌握井下放炮瓦斯涌出情况,并按瓦斯涌出最大峰值制定通风安全

措施。严格火药和放炮安全管理。井下严禁放明炮、糊炮。做到六不准放炮(井下作业地点不通风、不

进行“一炮三检”、不使用炮泥和水炮泥、不实施放炮风水自动喷雾、不消灭电气失爆、不使用放炮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采用先进的综合防尘技术。井下采掘和喷浆作业必须采取以根治产尘源

为主的综合防尘六到八项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矿井防尘静压供水管网系统健全,防尘专业人员配备齐

全、防尘测尘制度健全落实,定期开展粉尘浓度测定工作。

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机组割煤内外喷雾、运输转载点喷雾洒水,放顶向采空喷雾;采掘实施

湿式打眼、水泡泥、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放炮风水自动喷雾、冲洗巷帮、个体防护措施和水袋

隔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矿井必须选用先进的机电运输设备,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或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

设备。严格执行机电运输设备的安装、验收程序,加强机电设备和供电系统检查、保养和维护管理,杜

绝电气失爆,消灭井下带电检修、明接头、带烟火入井及井下吸烟、矿灯失爆等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矿井主扇、主提绞车、压风机、水泵(电动机)等主要机电设备必须按规定由有资

质的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检验检测不合格或未经检验不许运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中必须确定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制定针

对性的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井田内局部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以上的,应按高瓦斯矿井设

计。井田地质勘查报告或国家授权单位认为有突出危险的,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未将瓦斯、煤

尘治理工程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内容,不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准审批和

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类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将瓦斯、煤尘防治列为重点内容,并且

每季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企业法人代表)负责组织实施。煤矿企业法

人代表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三十三条 各类煤矿必须建立以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股人)为第一责任者的瓦斯治理责任体系。

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对矿井瓦斯治理所需人、财、物配备和安全投入全面负责。每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专

题会议,研究瓦斯治理工作;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

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特别是瓦

斯治理工作中应负的职责;及时改进和完善瓦斯治理的制度措施,根据井下条件的变化和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不断充实、完善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改进和加强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提高综合治理工作的针对性。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健全以矿长和总工程师为核心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管理生产

技术、科研、设计、地测、“一通三防”等技术工作,严把五关(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审批;采掘布置和

系统调整审批、安全补欠和设备安全准入审批、重大灾害预案审批;安全 “三同时”和灾害预防处理计

划审批);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都必须配齐通风副矿长和总工程师。高瓦斯、煤与瓦

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防尘、防火、安全监控等专业机构,每个专业机构必须配

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高、突矿井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

各类矿井必须建立防治瓦斯煤尘专业队伍,配齐瓦检员、安检员、测风员、测尘员、瓦斯监测值机

员、瓦斯抽采和防尘防爆专业人员,制定年、季、月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开展超前预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类煤矿必须建立各级管理干部入井带班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

岗位责任,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制度,有效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

况, 及时纠正三违、严格兑规作业,对违反瓦斯治理制度和管理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

纪律的行为实施严格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各类煤矿必须确保瓦斯治理的安全投入。国有重点煤矿每年吨煤提取不低于30元,地

方煤矿高瓦斯矿井提取不少于25元,低瓦斯矿井提取不少于20元。提取的安全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本煤

矿安全设施建设,重点突出“一通三防”,用于瓦斯治理安全费用的比重突出矿井不低于50%,高瓦斯矿井

不低于40%。确保国债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专款专用,支持重点煤矿瓦斯治理工程,解决关键问题。

附表:

黑龙江省煤矿瓦斯治理标准限期达标规划表

序号

1

2

达标期限 条款或内容 达标对象

各类煤矿 2011年底 第15条其中“突出层的预抽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2010年上半年 第15条其它内容、第23~36条其中第二批淘汰目录的 各类煤矿

第1~4条、第16~20条、第21条其中“自燃发火矿井开

采自燃发火煤层要安设束管监测系统”及各类传感器(除甲

3

2010年一季末

烷传感器)、第23~36条其中“采用先进采煤方法;控顶各类煤矿

支护技术、淘汰落后和非正规采煤工艺;严禁使用无安标设

备和国家命令淘汰的设备”第一批目录的

即时达标 第5条、第6~14条、第21条中其他内容、第22条 各类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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