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7日发(作者:)

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

本标准根据音乐作品表演权内容分为现场表演类收费标准和机械表演类收费标准两部

分。

现场表演收费标准

音乐会、演唱会等现场表演的收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音乐著作权使用费 = 座位数×平均票价×4%

按此公式计算,分摊至每首音乐作品时,最低使用费为:

座位数在1000(含)以下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

座位数在1001-2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座位数在2001-5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

座位数在5001-1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

座位数在10001-2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

座位数在20001-3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

座位数在30001-4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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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位数在40001-5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500元的,按2500元计;

座位数在50001(含)以上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计。

注:

“座位数”,指演出场地可以提供给观众的实际座位数。

“平均票价”应依申请人演出前提供的预计出售门票的价位及其相应票数的清单计算;

申请人未提供的,按各档票价之和除以档数计算。

超过5分钟的音乐作品,每5分钟按一首音乐作品计。其中,超过部分不足5分钟的,

按5分钟计。

不售票的演出,每首音乐作品均应按照上述标准中的最低使用费计算。

机械表演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一 本标准适用于夜总会、歌舞厅(不含卡拉OK歌厅)、迪斯科舞厅等。

此类场所按营业面积收费,则:

1)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5元;

2)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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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二 本标准适用于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1、仅提供机械表演的:

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25元;

营业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 0.02元。

2、提供机械表演和现场表演的:

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5元;

营业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4元。

3、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50元。

收费标准三 本标准适用于宾馆。

此类场所按客房数收费,其中:

五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45元;

四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40元;

三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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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15元;

一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10元。

此类场所如在客房外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所附夜总会、歌舞厅、咖啡厅、餐厅等场所按相关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四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卖场。

超市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5元;

营业面积在201-5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0元;

营业面积在501-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50元;

营业面积在1001-3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38元;

营业面积在3001-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25元;

营业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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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在10001-2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90元;

营业面积在20001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0元。

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1000元。

商场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3元;

营业面积在1001-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8元;

营业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55元;

营业面积在10001-3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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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在30001-5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90元;

营业面积在50001-10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5元;

营业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元。

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1000元。

家居店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0元;

营业面积在3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50元;

营业面积在10001-2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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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在20001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600元。

4、汽车四S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

的按200元计。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600元。

5、音像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4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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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4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注:收费标准四所列各经营场所中,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均按相应收费标

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五 本标准适用于健身房。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

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5元;

201-5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2元;

501-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元;

1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3.6元。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每年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每年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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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每年1000元。

收费标准六 本标准适用于溜冰场。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7元。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收费标准七 本标准适用于保龄球馆、台球厅、洗浴中心、美容院、发廊、影楼。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300元

的按3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50元。

③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八 本标准适用于音乐喷泉。

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年收费200元;

面积在51-300平方米的,每年收费400元;

面积在301平方米以上的,每年收费1000元。

收费标准九 本标准适用于话剧、戏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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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以机械表演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按照每场每分钟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权使

用费,不足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

②以演员演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按照每场每半分钟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

权使用费,不足半分钟的按半分钟计算。

收费标准十 本标准适用于银行、电信等行业的营业厅。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500元的按5

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400元。

收费标准十一 本标准适用于展厅。

长期使用音乐的展厅,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1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

00元的按200元计。

收费标准十二 本标准适用于短期展览(车展、时装展等)。

此类场所按照展台费的1%计算或

1、仅以机械表演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每展台每天200元;

2、以机械表演和现场表演两种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每展台每天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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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中所指展台以100平方米为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收费标准十三 本标准适用于办公楼、写字楼。

①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②电梯间如播放音乐,则每部电梯每年加收300元。

③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④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十四 本标准适用于公园。

此类场所按照扬声器的数量计算使用费:

1、非主题公园,每个扬声器每年100元;

2、主题公园,每个扬声器每年200元;

3、游乐场,每个扬声器每年300元。

以上场所中,如有现场表演,则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加倍计算。

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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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十五 本标准适用于嘉年华。

在嘉年华活动中以播放背景音乐或进行现场表演(演唱会除外)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

按照每天每千平米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不足一千平米的按一千平米计。

注:本标准中所称“嘉年华活动”特指室外大型文化、娱乐活动。

收费标准十六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

1.客运汽车

客车数量在50辆车(含)以内的,每辆车每年收费为400元;客车数量超过50辆的,

超过部分每辆车每年收费为300元。

2.航空

国际运营线:

每运载1000名乘客每公里0.10元;

但每班次最低收费不得低于30元。

国内运营线:

每运载1000名乘客每公里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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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每班次最低收费不得低于6元。

3.铁路

高铁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2元。

动车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15元。

直快线路和旅游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1元。

特快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8元。

快速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7元。

普通线路: 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5元。

船舶

容客量不超过1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300元;

容客量在101-5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500元;

容客量在501-10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1000元;

容客量超过10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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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车、候船、候机大厅

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照此标准计算,每个场所年度使用费低于2

00元的按200元计。

收费标准十七 本标准适用于电话等候音乐。

在电话等候音乐中使用音乐作品,按照使用电话线的数量计算使用费:5条电话线以

下(含5条)每年500元;5至10条电话线(含10条)每年750元;10条电话线以上

每增加10条电话线每年增加400元。

注:电话线的数量应与电话总机和分机的总数相一致。

附 则

该许可标准在我国中部、西部等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执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适当调整后适用。

在连锁企业就其所属门店统一解决音乐作品表演权时,可以基于连锁企业经营规模将

本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后适用。

在行业协会就其会员单位统一解决音乐表演权时,可以基于行业覆盖率将本标准进行

适当调整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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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著作权归属

权利的保护期

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图书、报刊的出版

表 演

录音录像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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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

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

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

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

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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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

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

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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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

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

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

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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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

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

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

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

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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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

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

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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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

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

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

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

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

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

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

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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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

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

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

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

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

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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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

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

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

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

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

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

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

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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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

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

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

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

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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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

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

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

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

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

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

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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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

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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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

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

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

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

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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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

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

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

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

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

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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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

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

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

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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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

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

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

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

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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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

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

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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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

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

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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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

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

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

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

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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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

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

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

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

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

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

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

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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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

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

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

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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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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