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3日发(作者:)

投资与创业 2012.6 高校论坛 

3 G无线 网卡预付费产品余额归属权问题分析 

赖佳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摘要: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历为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物权法》、《反垄断法》的角度分析中 

国联通3G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余额归属权问题,折射了垄断行业的强势行径不合法的方面,垄断行业的类似 

问题并非只存在于中国联通公司,在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本文仅仅能给遇到类似问题的普通消费者答 

疑解惑。 

关键词:3G无线上网;账户余额所有权;垄断;消费者 

3G无线上网卡是目前无线广域通信网络应用广泛的上网 

介质。目前我国有中国移动的TD—SCDMA和中国电信的CD— 

MA2000以及中国联通的WCDMA三种网络制式。联通的 

WCDMA上网卡,最高理论速度7.2Mbps,j类上网卡中速度最 

快。目前,中国联通推出的无线上网业务均为包流量套餐服务。 

笔者于2009年在中国联通苏州街营业厅购买了3G无线上 

网卡预付费产品,包括一个无线上网设备(USB),一张USIM卡, 

预付费若干,包月8O元享1G流量,超出部分按照O.1元/MB计 

费。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用户手册里面有一些温馨提示有助于 

读者了解情况: 

套餐费用在月初扣费,如您的账户余额不足,会造成停机。 

无效上网卡预付费产品受生命周期管理,包括未激活期、 

有效期、充值期、锁定期四个阶段。购买后,直到首次使用其上网 

或发送短信前,账户处于未激活期,如未于产品标注的启用截止 

期前启用。逾期作废。当使用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上网或发送 

短信后,即启用该产品进入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540天,系统 

将根据预置金额和充值金额调整有效期的结束日期。在有效期 

内可通过充值延长账户有效期,延长的有效期长度与充值金额 

大小有关。 

当账户已过有效期或账户余额不足以扣除基本套餐月费、 

执行自动套餐升级所对应的套餐费用、点对点短信费用等基本 

费用项时,账户进入充值期。充值期从此日零时起计算,为期9O 

天,充值期内,您将无法使用该产品进行上网或发送点对点短 

信.系统将保存您的账户余额。 

在充值期内可通过充值,将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账户由 

充值期转变为有效期.并获得与充值金额相对应的有效期天数。 

如充值后.充值金额不足以扣除所有费用,则仍处于充值期,需 

继续充值,直至账户余额为正。 

如未能在充值期内及时充值,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将从 

此日零时起进人为期30天的锁定期。在锁定期内,无法使用任 

何业务,且不能用充值卡自行充值,系统将保存账户余额。可凭 

USIM卡卡托和有效证件,到自有营业厅申请人工解锁。解锁成 

功且充值后余额大于0,账户将回到有效期状态,系统将根据充 

值面额重新计算账户有效期。 

如在锁定期结束前仍未能解锁,将对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 

品进行销户,账户上的余额将无法退还。 

2011年8月.笔者发现无线上网卡账户被注销,账户上不足 

基本套餐月费的余额被收归中国联通,因此与联通客服10010 

联系,希望通过法律方面的有理有据的探讨让联通归还被恶意 

占有的账户余额,经过l0个左右的客服电话,笔者的正当要求 

均被联通客服人员以“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拒绝。 

该实例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包括,笔者与中国 

联通之间属于消费者与服务提供商的关系,笔者与中国联通之 

间按照中国联通提供的不可修改的格式合同订立了无线上网服 

务合同,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用户手册属于产品说明书,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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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无线上网服务所属通信行业为垄断性行业。 

就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用户手册的内容来看,当账户余额 

不足以扣除基本套餐月费时.无法使用该产品进行上网.此时账 

户所对应的功能性业务被冻结.消费者不能享有无线上网服务. 

直到消费者在中国联通规定期限内对账户进行充值,且充值金 

额足以扣除所有费用。如果消费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充值 

解锁,中国联通将对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进行销户,账户上的 

余额将无法退还。中国联通的这一规定无疑是以账户无法正常 

使用和账户余额无法返还的风险为销售手段,强制消费者继续 

履行下月套餐合同。在这种服务提供模式下,账户余额无法返还 

的做法的性质应该是中国联通单方面对消费者不继续履行下月 

套餐合同的惩罚措施。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合同作为订约方 

共同意志的体现.是意思自治的工具.订约方在合同项下承担的 

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有与谁订立合同,以及是否与相对人订立 

合同的自由。因此,消费者有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由中国联通 

作为无线上网服务提供商的自由.在当月套餐合同结束后,并不 

负有必须履行与中国联通之间下月套餐合同的义务。因联通的 

无线上网设备(USB)只能识别联通的USIM卡,从《反垄断法》的 

角度分析,消费者为避免再次对中国移动或中国电信的无线上网 

设备及USIM卡投资,且预期可享受的平等权方面的合同权益不 

会扩大,只能选择继续使用中国联通的无线上网服务。3家无线上 

网服务提供商的无线上网设备和USIM卡捆绑销售的做法,属于 

《反垄断法》规定的3种垄断行为中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目的是排除、限制竞争,强制消费,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在中国联 

通客服人员以“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拒绝返还中国联通恶意占 

有的笔者账户余额时,其坚决的态度说明了垄断行业在当今社会 

所享有的高度话语权.消费者在垄断行业面前渺小而无力。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公布, 

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认消 

费者的权利。该法对消费者的财产权、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 

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等进行了规 

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 

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交易双方应遵循 

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意图使交易行为规范在一个公平合理 

的环境中。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 

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 

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对商品或 

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属于自愿行为,不受经营 

者强制。第十条.“}肖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 

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在自主 

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具体规定了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捆绑销售,不能进行挑选,强迫继续交易, 

擅自采取惩罚措施,都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直接违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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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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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之间的无线上网服务合同在4个月结束后完全解除了。不 

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 论笔者主动解除还是被动解除无线上网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 

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 务对等这一基本原则不变,没有享受服务就不能被要求支付对 

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具体规定了经营者 

价这一准则不变。《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 

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行为时的道德准则;第四十条,“格式条款 

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五种情况)和第五十三条(两种 

擅自拟定的不公平条款内容无效,不能因此减轻、免除其损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恶意占有消费者 

钱款,擅自将其作为不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的惩罚措施,不当得 

利,侵犯了消费者合法财产权,应当归还原数额及孳息,并承担 

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消费者有依法成立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是为了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而生,于1984年l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 

无效的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 

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规定 

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凡是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合同 

权利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如果发生了上述免除己方责任, 

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经费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这决定了它的半官方性质,因此具 

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话语权。法律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咨询、监 

督、调查、调解、建议、参与检查、支持诉讼、揭露批判等职能。结 

合消费者协会的半官方性质,协会完全有能力将消费者代言人 

的角色扮演得更好,通过主动行为帮助消费者逐渐摆脱弱势地 

位,使消费者即使面对垄断性行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也有有力 

的支援,如律师的法律援助、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主 

管部门提出建议。关于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 

负有组织、协调、督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具体行业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主动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调研、及时处理投诉问 

题并就代表性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行 

政处罚。政府及各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对经 

营者有最大的震慑力,更容易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制衡, 

尤其是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力量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垄断性行 

业。即使是著名企业的老总,也同样在面对通信业巨头的不公平 

交易行为时,投诉无效.只能在微博上直书胸臆。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笔者与中国联通之间订立的是附生效 

条件的无固定期限3G无线上网服务合同,足额的预付费是该合 

同的生效必要条件,在账户有效期内,每个月均存在该合同在当 

月生效的问题,即消费者对无线上网账户进行充值,且充值金额 

足以扣除基本套餐月费和欠缴费用项时,当月的无线上网服务 

合同生效,反之,则当月无线上网合同不生效。按照中国联通的 

规定,账户余额不足以扣除基本套餐月费时不能享有相应的3G 

无线上网服务.即根据中国联通自己的规定.账户余额不足时当 

月无线上网服务合同也是不生效的,此时的无线上网活动完全 

被冻结,处于合同中止状态。中国联通规定,如在锁定期结束前 

仍未能解锁,中国联通将对无线上网卡预付费产品进行销户,并 

且不退还账户上的余额 也即每个账户可以有连续4个月的合 

同中止期,此时合同处于休眠状态,在前3个月中消费者可以通 

过足额充值唤醒账户功能.第4个月消费者只能到营业厅办理 

账户解锁,如果消费者没有在4个月中通过主动行为解除合同 

中止状态,4个月结束后中国联通不仅销除账户还要拿走账户余 

额。在连续4个月的合同中止期内 无线上网合同是未生效的, 

不论是按照合同法规定还是按照中国联通自己的规定,合同不 

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方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此相违背的 

是,中国联通在连续4个月不承担无线上网服务义务,实际上也 

没有提供任何无线上网服务的情况下,在4个月结束后解除无 

线上网服务合同,并且拿走了账户余额,这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 

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经营者只享受了利益,没有履行任 

何义务.消费者履行了被强加了义务。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从消 

费者的角度讲,作为无线上网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在笔者此前未 

有任何欠费且当月无线上网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笔者有权 

选择不再履行下月的无线上网合同.实施单方面合同中止或解 

除行为.只要笔者连续4个月没有足额进行预付费,笔者与中国 

排除对方注意合同权利的实际情形,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向对 

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 

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规定了格式 

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因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强势 

地位.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要作 

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样,在笔者与中国联通就格 

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该做出不利于中国联通的解释,但 

是由于消费者的地位过于渺小,在笔者反复与中国联通客服摆 

事实讲道理的过程中.中国联通的客服人员都坚定维护了格式 

条款的正确性。根据上述分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 

无效造成的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损失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 

如果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方面的争议也应该做出不利于格式条 

款提供方的解释,但是,这两项权利笔者在与中国联通交涉之后 

都没有得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是一定的,但是格式 

条款关于账户销除后余额不予退还的规定最后有效针对的只是 

销户时有余额的账户.这里面有一个隐藏问题,所有这些不予退 

还的余额应该是一笔不小的金额,这笔金额本不属于中国联通 

所有,但是却被纳入其营业收入,按照中国联通的规定,对销户 

时有欠费的账户使用人没有欠费追讨措施,也即是,消费者的荷 

包被恶意占有用于弥补中国联通技术和管理漏洞所造成的运营 

损失,垄断者杀贫济富。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中国联通是无线上网账户的提供者,与 

中国联通有无线上网服务合同的消费者是无线上网账户在一定 

时限内的使用者,足额的基本套餐月费是开启合同无线上网账 

户的对价,笔者对无线上网账户进行充值,足额的基本套餐月费 

作为无线上网服务的对价由中国联通所有,超出基本套餐月费 

的余额部分当然仍然归笔者所有,该账户余额所有权不因无线 

上网账户是否归笔者所有而在所有权归属上发生变动,不因无 

线上网账户被销户而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发生变动。按照中国联 

通的规定,如在锁定期结束前仍未能解锁,中国联通将对无线上 

网卡预付费产品进行销户,并且不退还账户上的余额。中国联通 

以公司规定对抗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将无线上网账户余额收归 

己有,属恶意占有。按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 

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 

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无线上网余额属于消费者动产,被中国联 

通恶意占有,消费者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金 

额或赔偿损失。但是笔者的这一请求并未得到中国联通的有效 

回应。 

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历为例,分析了垄断行业的强势行径不 

合法的方面.垄断行业的类似问题并非只存在于中国联通公司, 

在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本文仅仅能给遇到类似问题 

的普通消费者答疑解惑,希望消费者权益和地位通过消费者、消 

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的不断博弈逐步提升。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在读在职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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