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发(作者:)

邹倩文、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1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审理法官】陈友红刘威曾爱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倩文;王瑜

【当事人】邹倩文王瑜

【当事人-个人】邹倩文王瑜

【代理律师/律所】刘莎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莎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莎

【代理律所】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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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瑜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的目的是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上诉人邹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邹倩文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由被上诉人王瑜转给其的全部款项中购买保险支出4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系借款,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附条件合同过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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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瑜就案涉金额在一审时是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以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来对案由作出认定,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中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王瑜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对上诉人邹倩文提出的一审糊涂定性案由、违反处分及辩论原则,放任被上诉人王瑜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1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瑜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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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其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王瑜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的目的是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但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其内容不予全部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返还的问题:首先,对于由案外人詹剑凯转账给上诉人邹倩文的400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认为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王瑜无关,系案外人詹剑凯给其的补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根据案外人詹剑凯的陈述,该笔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王瑜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瑜要求上诉人邹倩文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邹倩文购买保险的400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提出400000元保险费中的第二笔保费200000元缴纳时间是在上诉人邹倩文、被上诉人王瑜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因无钱缴纳,该笔保费是其父母为其缴纳,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倩文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邹倩文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由被上诉人王瑜转给其的全部款项中购买保险支出4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系借款,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审酌情确认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3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瑜陆续多次转给上诉人邹倩文的其他款项,扣除被上诉人王瑜投资费用及考察费用后酌情确认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邹倩文负担。【更新时间】2022-09-20 18:5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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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专业本科毕业,获学士学位。被告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被告原系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同栋楼房上、下楼的邻居,通过网络陌陌聊天认识,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2017年7月19日,被告前男友詹剑凯因公司投标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借款400000元周转一下,被告便将其要求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借款给詹剑凯;同日,原告向詹剑凯转款400000元。其后詹剑凯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偿还了上述借款。3、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邹倩文,身份证号:43xxx08××××乙方:王瑜,身份证号:15xxx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起开展恋爱关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前协议。本协议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1: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前的财产和负债归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高价值财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各类债务等。2: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至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双方共有财产,且甲乙双方负债(责)的债权均由甲方持有。3: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后因购买高价值财产或不动产造成的各类贷款,由双方酌情共同承担,但购买该两类财产时需征得对方同意。4:双方承诺不与双方父母及亲人同住,父母及亲人无权干涉双方共同之私生活,特殊情况需征得对方同意。5:所有乙方出资,所有权为甲方的财产及物品,均属甲方个人所有。6:因乙方过错导致分手或婚姻解体,乙方承诺放弃所有于开展恋爱关系至婚后的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随身衣物等私人物品)净身出户。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出轨、吸毒、家庭暴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如有其它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酌情处理。双方对协议若有争执,同意提交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内容以2017年7月16日起生效,直至双方解除恋爱或婚姻关系为止。甲方(签字及手印):邹倩文,时间:2017.8.5,乙方(签字及手印):王瑜,时间:2017.8.5。4、原、被告从2017年7月16日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后,期间先后在长沙开过一段时间的粉店、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业务,双方均无正式固定工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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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双方共同去过内蒙古、新疆、北京,并去非洲考察过投资项目。2018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北侧,燕顺路东侧潮白人家北区翠竹园10-1-2404房屋出售,成交价格为253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幸福人生年金保险(财富版),每期保险费200000元,现己交了二期保险费共计4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5、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查询的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如下: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6-01-2818:48:12,注销时间2018-02-2807:15:21;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8-03-0118:32:43,注销时间2018-05-0403:31:45;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8-05-0412:33:04,注销时间至今;微信号×××21,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9806××××],注册时间2018/3/316:58注销时间2018/3/1915:58;微信号×××21,姓名袁曼思,身份证号[4325244],注册时间2018/3/1915:59,注销时间2018/4/2513:08;微信号×××21,姓名王瑜,身份证号[15xxx9508××××],注册时间2018/4/2513:12,注销时间至今;微信号×××16,姓名邹倩文,身份证号[432524199308××××],注册时间2019/6/231:14,注销时间2019/11/3019:27;微信号×××16,查询时未注册。1、微信号×××67,注册时间:2015/11/15,绑定的手机号:137××××某某某某,绑定的邮箱:×××@qq.com;2、微信号:×××16,注册时间:2019/6/23,绑定的手机号:无,绑定的邮箱:无;3、微信号:×××21,注册时间:2018/3/3绑定的手机号:无,绑定的邮箱:无。上述罗潇、袁曼思的微信号系原、被告从事民间借贷投资活动时,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恋爱期间是否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其恋爱期间,仅在被告处留宿,双方并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其恋爱期间,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仅起保管作用,支配权仍在于原告,双方吃、穿、住及外出旅游,都是在一起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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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的;原告开粉店及投资理财产品也是共同搞的,所有付出是被告支付,而收款是原告收取;其间双方一直是同居生活。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2018年8月,她在长沙务工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租房居住,和王瑜、邹倩文二人邻居,和他俩相识并成为朋友,交往密切,当时他俩是恋人,同居生活,两个人的感情也很好。经常在外面吃喝旅游,花钱大方,开销很大,吃的穿的用的都是高档用品,俩人花钱不分彼此。主要开支都是王瑜提供的,由王瑜转到邹倩文账户,由邹倩文保管支付,同居生活期间,王瑜和邹倩文共同做过贷款收息的投资和别的入股,钱都是邹倩文账上支付的,名字写王瑜的,后来因为王瑜在外面找别的女孩,并在夜总会吃喝玩乐,沾染了不良习惯,两人开始吵闹,后来越吵越厉害,王瑜提出分手,2019年7月,两人正式分手。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她在公司生产繁忙,加之到此路途遥远,远在外地,加之疫情,她休不到假,所以不能到法院做证,接受质证,接受法院的电话、视屏质询。证人吴某202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恋爱期间,仅在被告处留宿,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而原告在此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账号等陆续转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对其间既无共同生活开支又为何要陆续转款给被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其陆续转款行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以日常生活经验的交往习惯进行解释,有悖常规。证人吴某虽未出庭,但因疫情影响,其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可以成立,且其证言内容可以对原告的陆续转款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亦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法院对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系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法律适用争议。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被告23次,每次转款3500元、5000元、7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不等,共计3135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原告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23次,每次转款5000元、5200元、10000元不等,共计1812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15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8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20000元,2018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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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100000元,加上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转给詹剑凯的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共计1550000元;以上转款总计20477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并组建家庭的目的而进行的转款,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应当将案涉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款总计只有1118500元,其中,支付宝收到转款:2017年5月16日、10000元,2017年6月1日、10000元,2017年12月2日、10000元,2017年12月3日、10000元,2017年12月20日、35000元,2018年5月9日、10000元,2018年7月11日、10000元,2018年7月23日、5000元;交通银行收到转款:2018年4月18日、150000元,2018年6月13日、480000元,2018年7月13日、420000元。因原告有以被告身份证注册登记的支付宝和微信号,其中存在原告转款给原告自己的情况;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仅起保管作用,支配权在于原告:所有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支付,外出旅游的交通、住宿、购物等都是被告支付,放贷投资款项由被告支付,并由原告收取回款。被告因此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被告购买保险400000元,以上共计开支1744851元。自始至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贷合意;原告转给被告的全部款项,是双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所需,且已被原告及原、被告消费耗尽;被告在其中消费的部分,应属原告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被告没有索取行为,原告转款也没有附设任何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转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借款400000元给詹剑凯,其后詹剑凯分三次共计转款400000元给被告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詹剑凯偿还的该4000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2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即在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400000元,该保险系被告使用原告所转款项购买的个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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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保险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购买保险已告知了原告,系原告自愿赠与,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陆续多次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因原、被告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并共同外出旅游购物、去非洲考察投资项目、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活动,其间存在共同生活消费、旅游购物消费及投资盈亏等;被告对此陈述其对原告的转款仅起保管作用,使用支配权在于原告,其中原告用于投资的款项已无法收回,所有款项已全部共同消费耗尽,并提供了双方日常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的支付清单及相关凭据佐证;而原告对其每次转款给被告不能说明缘由和用途,对其为何要陆续多次转款给被告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未能明确其所转款项哪些是用于生活之需,哪些是用于投资,哪些是赠与;据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皆系被告索取或系其附条件赠与,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的诉求,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以其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为由,主张其所占消费份额及开支费用应视为原告自愿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的答辩意见,因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全部采纳。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陆续转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预估并应予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号小额多次的陆续转给被告的款项,符合其共同生活消费之需,其中被告的生活消费,根据其同居生活状态及原告的持续转款行为,可视为原告的自愿赠与,其余所转款项在扣除原告投资费用及考察投资项目费用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由此,对于原告陆续多次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综上,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即签订《婚前协议书》并同居生活。在其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陆续转款给被告2047700元(含原告借给詹剑凯的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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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其中,原告借给詹剑凯再由詹剑凯偿还给被告的400000元及被告购买保险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因在原、被告恋爱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均无固定收入,但经常在外面吃喝,花钱大方,开销很大,吃的穿的用的都是高档用品,并多次共同外出旅游购物、去非洲考察投资项目并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活动,而其间的开支费用,被告提供了双方日常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的支出清单及相关凭据佐证。原告主张所转款项皆系被告索取或系其附条件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主张所转款项皆系原告自愿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即对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共应返还1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44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约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倩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瑜现金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原告王瑜负担10657元,由被告邹倩文负担12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倩文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恋爱关系时间认定存在前后矛盾。2、一审未明确《婚前协议》是否采纳。3、一审对于微信号实际使用者是谁未予查清。4、一审对于上诉人邹倩文购买保险所支付的款项40万元是使用的是被上诉人王瑜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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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认定错误,且其中的20万元保险支付的时间是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一审的认定直接导致了上诉人邹倩文多承担20万元的退还义务。5、一审法院并未对自愿赠与、共同生活消费、投资考察费的问题查清楚,却酌情裁判上诉人邹倩文返还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邹倩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邹倩文、被上诉人王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涉案部分金额为应当返还的彩礼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糊涂"案由,引发争议不断。2、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中前后三次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未纠正。3、本案因案由糊涂定性,直接导致一审、二审诉讼费大幅增加,同时导致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4、本案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时仅要求返还借款,但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借款+彩礼"现金。违反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王瑜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邹倩文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2、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案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确定为并列案由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邹倩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邹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邹倩文、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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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倩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倩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倩文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恋爱关系时间认定存在前后矛盾。2、一审未明确《婚前协议》是否采纳。3、一审对于微信号实际使用者是谁未予查清。4、一审对于上诉人邹倩文购买保险所支付的款项40万元是使用的是被上诉人王瑜的转款认定错误,且其中的20万元保险支付的时间是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一审的认定直接导致了上诉人邹倩文多承担20万元的退还义务。5、一审法院并未对自愿赠与、共同生活消费、投资考察费的问题查清楚,却酌情裁判上诉人邹倩文返还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邹倩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邹倩文、被上诉人王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涉案部分金额为应当返还的彩礼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糊涂"案由,引发争议不断。2、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中前后三次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未纠正。3、本案因案由糊涂定性,直接导致一审、二审诉讼费大幅增加,同时导致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4、本案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时仅要求返还借款,但一审判决认定应返还“借款+彩礼"现金。违反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王瑜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邹倩文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变更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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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2、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案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确定为并列案由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邹倩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邹倩文向原告王瑜返还借款1717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1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倩文承担。2020年3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邹倩文向原告王瑜返还现金1732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3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倩文承担。2020年6月1日,王瑜又申请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邹倩文向原告王瑜返还现金204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44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从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专业本科毕业,获学士学位。被告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被告原系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同栋楼房上、下楼的邻居,通过网络陌陌聊天认识,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2017年7月19日,被告前男友詹剑凯因公司投标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借款400000元周转一下,被告便将其要求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借款给詹剑凯;同日,原告向詹剑凯转款400000元。其后詹剑凯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偿还了上述借款。3、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邹倩文,身份证号:43xxx08××××乙方:王瑜,身份证号:15xxx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起开展恋爱关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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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前协议。本协议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1: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前的财产和负债归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高价值财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各类债务等。2: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至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双方共有财产,且甲乙双方负债(责)的债权均由甲方持有。3:甲乙双方开展恋爱关系后因购买高价值财产或不动产造成的各类贷款,由双方酌情共同承担,但购买该两类财产时需征得对方同意。4:双方承诺不与双方父母及亲人同住,父母及亲人无权干涉双方共同之私生活,特殊情况需征得对方同意。5:所有乙方出资,所有权为甲方的财产及物品,均属甲方个人所有。6:因乙方过错导致分手或婚姻解体,乙方承诺放弃所有于开展恋爱关系至婚后的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随身衣物等私人物品)净身出户。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出轨、吸毒、家庭暴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如有其它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或酌情处理。双方对协议若有争执,同意提交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内容以2017年7月16日起生效,直至双方解除恋爱或婚姻关系为止。甲方(签字及手印):邹倩文,时间:2017.8.5,乙方(签字及手印):王瑜,时间:2017.8.5。4、原、被告从2017年7月16日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后,期间先后在长沙开过一段时间的粉店、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业务,双方均无正式固定工作。期间双方共同去过内蒙古、新疆、北京,并去非洲考察过投资项目。2018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北侧,燕顺路东侧潮白人家北区翠竹园10-1-2404房屋出售,成交价格为253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幸福人生年金保险(财富版),每期保险费200000元,现己交了二期保险费共计4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5、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查询的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如下: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6-01-2818:48:12,注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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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807:15:21;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8-03-0118:32:43,注销时间2018-05-0403:31:45;微信号×××67,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注册时间2018-05-0412:33:04,注销时间至今;微信号×××21,姓名罗潇,身份证号[432524199806××××],注册时间2018/3/316:58,注销时间2018/3/1915:58;微信号×××21,姓名袁曼思,身份证号[4325244],注册时间2018/3/1915:59,注销时间2018/4/2513:08;微信号×××21,姓名王瑜,身份证号[15xxx9508××××],注册时间2018/4/2513:12,注销时间至今;微信号×××16,姓名邹倩文,身份证号[432524199308××××],注册时间2019/6/231:14,注销时间2019/11/3019:27;微信号×××16,查询时未注册。1、微信号×××67,注册时间:2015/11/15,绑定的手机号:137××××某某某某,绑定的邮箱:×××@qq.com;2、微信号:×××16,注册时间:2019/6/23,绑定的手机号:无,绑定的邮箱:无;3、微信号:×××21,注册时间:2018/3/3,绑定的手机号:无,绑定的邮箱:无。上述罗潇、袁曼思的微信号系原、被告从事民间借贷投资活动时,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恋爱期间是否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其恋爱期间,仅在被告处留宿,双方并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其恋爱期间,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仅起保管作用,支配权仍在于原告,双方吃、穿、住及外出旅游,都是在一起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开粉店及投资理财产品也是共同搞的,所有付出是被告支付,而收款是原告收取;其间双方一直是同居生活。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2018年8月,她在长沙务工期间,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租房居住,和王瑜、邹倩文二人邻居,和他俩相识并成为朋友,交往密切,当时他俩是恋人,同居生活,两个人的感情也很好。经常在外面吃喝旅游,花钱大方,开销很大,吃的穿的用的都是高档用品,俩人花钱不分彼此。主要开支都是王瑜提供的,由王瑜转到邹倩文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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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由邹倩文保管支付,同居生活期间,王瑜和邹倩文共同做过贷款收息的投资和别的入股,钱都是邹倩文账上支付的,名字写王瑜的,后来因为王瑜在外面找别的女孩,并在夜总会吃喝玩乐,沾染了不良习惯,两人开始吵闹,后来越吵越厉害,王瑜提出分手,2019年7月,两人正式分手。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她在公司生产繁忙,加之到此路途遥远,远在外地,加之疫情,她休不到假,所以不能到法院做证,接受质证,接受法院的电话、视屏质询。证人吴某202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恋爱期间,仅在被告处留宿,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而原告在此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账号等陆续转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对其间既无共同生活开支又为何要陆续转款给被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其陆续转款行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以日常生活经验的交往习惯进行解释,有悖常规。证人吴某虽未出庭,但因疫情影响,其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可以成立,且其证言内容可以对原告的陆续转款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亦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法院对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系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法律适用争议。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被告23次,每次转款3500元、5000元、7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不等,共计3135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原告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23次,每次转款5000元、5200元、10000元不等,共计1812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15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8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200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100000元,加上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转给詹剑凯的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共计1550000元;以上转款总计20477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并组建家庭的目的而进行的转款,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双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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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被告应当将案涉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款总计只有1118500元,其中,支付宝收到转款:2017年5月16日、10000元,2017年6月1日、10000元,2017年12月2日、10000元,2017年12月3日、10000元,2017年12月20日、35000元,2018年5月9日、10000元,2018年7月11日、10000元,2018年7月23日、5000元;交通银行收到转款:2018年4月18日、150000元,2018年6月13日、480000元,2018年7月13日、420000元。因原告有以被告身份证注册登记的支付宝和微信号,其中存在原告转款给原告自己的情况;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仅起保管作用,支配权在于原告:所有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支付,外出旅游的交通、住宿、购物等都是被告支付,放贷投资款项由被告支付,并由原告收取回款。被告因此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被告购买保险400000元,以上共计开支1744851元。自始至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贷合意;原告转给被告的全部款项,是双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所需,且已被原告及原、被告消费耗尽;被告在其中消费的部分,应属原告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被告没有索取行为,原告转款也没有附设任何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转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借款400000元给詹剑凯,其后詹剑凯分三次共计转款400000元给被告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詹剑凯偿还的该4000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42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即在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400000元,该保险系被告使用原告所转款项购买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保险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购买保险已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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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原告,系原告自愿赠与,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陆续多次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因原、被告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并共同外出旅游购物、去非洲考察投资项目、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活动,其间存在共同生活消费、旅游购物消费及投资盈亏等;被告对此陈述其对原告的转款仅起保管作用,使用支配权在于原告,其中原告用于投资的款项已无法收回,所有款项已全部共同消费耗尽,并提供了双方日常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的支付清单及相关凭据佐证;而原告对其每次转款给被告不能说明缘由和用途,对其为何要陆续多次转款给被告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未能明确其所转款项哪些是用于生活之需,哪些是用于投资,哪些是赠与;据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皆系被告索取或系其附条件赠与,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的诉求,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以其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为由,主张其所占消费份额及开支费用应视为原告自愿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的答辩意见,因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全部采纳。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陆续转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预估并应予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号小额多次的陆续转给被告的款项,符合其共同生活消费之需,其中被告的生活消费,根据其同居生活状态及原告的持续转款行为,可视为原告的自愿赠与,其余所转款项在扣除原告投资费用及考察投资项目费用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由此,对于原告陆续多次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综上,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即签订《婚前协议书》并同居生活。在其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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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微信等陆续转款给被告2047700元(含原告借给詹剑凯的400000元)。其中,原告借给詹剑凯再由詹剑凯偿还给被告的400000元及被告购买保险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因在原、被告恋爱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均无固定收入,但经常在外面吃喝,花钱大方,开销很大,吃的穿的用的都是高档用品,并多次共同外出旅游购物、去非洲考察投资项目并从事民间借贷等投资活动,而其间的开支费用,被告提供了双方日常开支811771.06元、旅游购机票住酒店开支90549.84元、兑换外汇(王瑜境外购买高端生活用品)203738.9元、王瑜放贷支出183100元的支出清单及相关凭据佐证。原告主张所转款项皆系被告索取或系其附条件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主张所转款项皆系原告自愿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他款项12477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即对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共应返还1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44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约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倩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瑜现金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原告王瑜负担10657元,由被告邹倩文负担1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倩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流水,拟证明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同居期间生活开销花费支出明细。被上诉人王瑜经质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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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邹倩文提交的信用卡明细流水的时间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结束恋爱关系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王瑜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瑜就案涉金额在一审时是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以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来对案由作出认定,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和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瑜在一审中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王瑜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对上诉人邹倩文提出的一审糊涂定性案由、违反处分及辩论原则,放任被上诉人王瑜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1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瑜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其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王瑜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的目的是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但上诉人邹倩文与被上诉人王瑜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其内容不予全部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返还的问题:首先,对于由案外人詹剑凯转账给上诉人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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倩文的400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认为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王瑜无关,系案外人詹剑凯给其的补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根据案外人詹剑凯的陈述,该笔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王瑜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瑜要求上诉人邹倩文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邹倩文购买保险的400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邹倩文提出400000元保险费中的第二笔保费200000元缴纳时间是在上诉人邹倩文、被上诉人王瑜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因无钱缴纳,该笔保费是其父母为其缴纳,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倩文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邹倩文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由被上诉人王瑜转给其的全部款项中购买保险支出4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系借款,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审酌情确认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3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瑜陆续多次转给上诉人邹倩文的其他款项,扣除被上诉人王瑜投资费用及考察费用后酌情确认由上诉人邹倩文返还被上诉人王瑜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邹倩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曾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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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徽

书记员肖艳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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