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7日发(作者:)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可否协商

一、案情简介:

郭某系某物业治理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8月进入该公司,月薪1200元,任某项

目中控员。后该项目被撤销,公司将其调至本市另外地域工作,郭某以地址太远为由拒到

任,2004年12月31日两边协商达到协议,约定:一、两边协商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两边对解除均无过错;3、公司补偿郭某200元至500元。两边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

动合同手续,郭某领取了补偿金500元。

2005年2月27日,郭某诉至仲裁委,要求公司:依照其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

二、 裁决结果:

不支持郭某的申述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两边是不是能够协商变更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究其缘故是

因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应当”在法律上的

明白得确实是必需,它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必需不折不扣地执行。可是关于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合同效劳的绝对阻碍作用,本人有不同观点。协商解除劳动合

同的协议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

劳动合同所违背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适历时应综合考虑,以幸免对强制性规

定的机械适用或滥用。

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制定,当劳动合同不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的强制性规按时,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当违背强制性规定足以致使法的秩序价值受

到重大破坏时(如法律的公信力或社会公序良俗蒙受破坏),才能考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合同宣告无效。

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违背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不得由当事人协商的话,那么若是协议是用人

单位给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高于规定,是不是也属于无效?总不能在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上采取机遇主义的方式,高于规定的能够违背,低于的就不能够违背,试问如此的执法

又有何法律依据?

第二,确实是劳动者是不是受到胁迫或强力要求的问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进程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确存在着治理和被治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可是这种人身关系在两边协

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大大弱化乃至是不存在的,劳动者完全能够拒绝签定对其不利的协

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劳动者到仲裁委员会来申述确实是最好的说明。

再次,关于劳动者对法律的了解问题。不该该以为劳动者或某一群体的素养就低,他

们对法律的了解就必然是浅薄的,劳动者中学习法律的人大有人在。另外法律是公布的,

作为公民有义务学习法律,若是由于其个人不学习法律而对其网开一面的话,那么岂不是

鼓舞大伙儿不学法,做法盲么?再者闻道有前后,术业有专攻,用人单位的领导者怎么就

必然比劳动者更了解法律?